(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稚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思齐。 委托代理人闵健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安辉。 委托代理人徐广飞,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稚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稚华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安辉于2013年8月15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马安辉与稚华公司在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3年8月21日依法受理,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裁决书,其中载明“本会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稚华公司送达了应诉及开庭通知,稚华公司缺席正式庭审,亦未向本会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裁决:“一、确认马安辉与稚华公司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马安辉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月3日,该会对稚华公司发出公告,向稚华公司公告送达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裁决书,并载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嗣后,稚华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马安辉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会经审查,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决字第291号仲裁决定书,认为该会于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案件中已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裁决,现稚华公司再次提出仲裁申请,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稚华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稚华公司诉称,稚华公司于2010年3月9日注册成立。稚华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成立,于2012年9月26日注销。马安辉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稚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该仲裁委员会公告送达情况下,因马安辉提供虚假证据、缺乏稚华公司质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有误。稚华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稚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由法院更正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裁决书,请求判令: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马安辉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1日由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裁决书,并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现已生效。稚华公司未在公告指定的期限内提起起诉,现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稚华公司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仲裁申请有明确的受理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已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各类劳动争议的情形,其中第一项即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其次,针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的程序亦存在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分别规定了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的具体程序及相应时限。在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案件中,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稚华公司送达了应诉及开庭通知,稚华公司缺席正式庭审”,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裁决书,并于2014年1月3日进行公告送达程序,明确载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稚华公司并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次,本案中,稚华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该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主文“确认申请人马安辉与稚华公司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直接相悖的。针对稚华公司与马安辉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问题,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了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裁决书,且已生效,现稚华公司另行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就同一事项重复起诉,该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普劳人仲(2014)决字第29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同。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有具体的范围和明确的程序要求,因稚华公司并未在公告指定的期限内就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裁决书起诉,难以认定稚华公司现起诉要求“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上海稚华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稚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劳动仲裁案件中,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稚华公司送达应诉、开庭通知及劳动仲裁裁决书,而是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之规定,在未对稚华公司注册地址进行邮寄送达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告送达,致使稚华公司未能应诉抗辩,也未能及时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并未对仲裁委员会上述程序违法的事实情况予以查明,也未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进行审理,要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马安辉答辩称,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案件中,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稚华公司送达了应诉及开庭通知,稚华公司缺席正式庭审,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裁决书,并于2014年1月3日进行公告送达程序,现该裁决书业已生效,稚华公司否认公告送达裁决书的效力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同意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审理中,稚华公司提供上海市普陀区招商服务中心甘泉地区分中心出具的一份谈话笔录,证明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将法律文书送达稚华公司的注册地。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马安辉与稚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书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现稚华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与生效的仲裁裁决相悖,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稚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