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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5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7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上诉人赵学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上诉人赵学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学勇1974年被分配在农场工作,1980年11月顶替母亲进入新昌路幼儿园担任勤杂工。1990年2月,赵学勇书面申请:1、本人在黄浦区新昌路幼儿园工作,现组织上提出作为富余人员8折工资待工,理由不适宜幼教工作。2、本人同意自1990年3月起至1992年3月止(二年期8折待工)。3、保证本人在8折期终后能上班工作,除本人继续提出8折待工要求。4、本人8折期间,仍因政策许可一切职工应有的待遇。5、本人8折期间,如政策有变动,应及时通知本人,有本人接到通知后再作决定(不准除名)。新昌路幼儿园在赵学勇的申请下方写明:由于该同志不适应幼儿园工作,提出八折申请,学校同意八折待工。1992年2月29日,赵学勇曾去新昌路幼儿园,赵学勇认为系去要求工作的,新昌路幼儿园认为赵学勇提出请病假要求。赵学勇认可在1992年3月去新昌路幼儿园要求上班时曾将开具的3月16日至3月18日的3天病假放在幼儿园台子上。1992年4月4日,新昌路幼儿园打报告至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申请除名赵学勇:认为赵学勇1992年2月29日待工期满后要求请病假,幼儿园要求赵学勇在规定的劳保医院开出病假单才有效,病假单必须不间断。赵学勇3月2日至7日开出6天病假,3月8日至15日无病假也未来单位续假和说明原因,经单位去挂号信后,3月16日至18日又送来3天病假。3月19日至今又开始无病假和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一个月旷工21天。除名理由:一、组织多次帮助,仍无故不来上班,3月19日至今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二、八折期间,在家做摩托车买卖生意(黄浦分局交通处得悉消息)。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于1992年5月11日批复,准予对赵学勇作自动离职予以除名。赵学勇接到除名通知后到教育局申诉未果。2007年至2008年期间,赵学勇曾重新就业,有工作单位为赵学勇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底赵学勇因患脑血栓住院治疗。出院后开始上访。赵学勇所属街道为赵学勇缴纳了3年大龄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赵学勇年满60周岁,依法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5月,赵学勇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对赵学勇1992年的错误除名批复纠正,并要求赔偿。该仲裁委员会以赵学勇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赵学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恢复劳动关系,由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赔偿赵学勇1992年3月至2014年3月工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2万元。
  以上事实,由赵学勇提供的黄劳人仲(2014)通字第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待工申请、除名批复,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提供的新昌路幼儿园申请除名赵学勇的报告、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信访处理单及赵学勇、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赵学勇1990年2月9日申请待工,自1990年3月起至1992年3月止(二年期8折待工),明确系二年期限而非25个月,故应属笔误写至3月止,二年期限应至1992年2月底,且赵学勇认可2月29日曾去新昌路幼儿园,并在3月16日至18日开具过病假。若待工期至1992年3月底,赵学勇在待工期内无需上班,更无需开具病假。故原审法院认定赵学勇的待工期二年至1992年2月底,赵学勇在待工期满后未按规定上班或办理续假手续,构成旷工,新昌路幼儿园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以赵学勇连续旷工15天以上对赵学勇做除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赵学勇认为系新昌路幼儿园不安排工作岗位,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赵学勇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已重新就业,2014年6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依法享受养老保险,且原新昌路幼儿园已撤销,赵学勇要求与上级主管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要求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赔偿1992年3月至2014年3月工资损失79.2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赵学勇要求与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恢复劳动关系,由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赔偿199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损失人民币79.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学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学勇上诉称,1990年其作为富余人员回家待工是组织上提出的,理由是赵学勇不适宜幼教工作。当时,其不得不同意回去待工,但在申请中本人明确单位应保证其待工期满后能上班工作。1992年2月底,赵学勇提出要求恢复上班,但新昌幼儿园让赵学勇去教育局,由教育局统一安排。赵学勇去教育局后,教育局告知会电话通知,但未曾想在4月却等到了除名通知。此后,赵学勇即向上海市教育局反映,但问题却一直未得到解决。赵学勇认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批准新昌路幼儿园对其做除名处理是错误的,现其不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要求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赔偿其这么多年来的工资损失79.2万元。
  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2年5月11日,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作出“关于同意对赵学勇作自动离职予以除名的批复”,明确根据《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第三章第五条规定,经研究,同意新昌路幼儿园意见,准予对赵学勇做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后,赵学勇向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反映1992年除名不公一事,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于2009年9月14日回复赵学勇,称学校对其作自动离职,予以除名的处理无不当之处。
  本院认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系事业单位,赵学勇原系该局下属新昌路幼儿园工作人员。1992年,新昌路幼儿园根据《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对赵学勇做除名处理,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批复同意。而根据《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规定,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时,可以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应该及时认真进行处理。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的司法解释始于2003年,根据规定,在此前发生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现赵学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政策规定,相关部门已确认对其除名处理是错误的,其据此要求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赔偿其工资损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学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利余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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