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沈某。 上诉人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欲移民澳大利亚,于2011年初通过中介认识张甲。2011年2月16日,林某、张甲订立《协议书》,约定内容为:“甲方张甲,乙方林某;乙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了获得澳大利亚的绿卡(即永久居留证),特此通过与甲方缔结婚姻关系以藉此获得。具体内容如下:一、甲方与乙方将于2011年4月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登记结婚;二、在甲乙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甲方将于2011年5月9日在中国境内或在澳大利亚境内,向移民局递交乙方及其2岁男孩的临居签证申请,并在之后两年内必须继续保持夫妻关系,甲方积极配合乙方,通过移民局的调查,并为乙方递交永居申请。三、在甲方遵守以上条款,并按此条款严格执行的基础上,就乙方支付甲方报酬的方式及金额上,双方达成如下条款:1.乙方及其2岁男孩为了获得绿卡将向甲方共支付50万元(伍拾万元)人民币的费用。2.付款方式为:待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并履行婚约后,乙方即于当日内向甲方支付2万元人民币订金;在甲方为乙方担保,提交临居申请后,乙方即于叁日内向甲方支付8万元人民币的首期款,并在临居获得通过后,支付5万元人民币款项费用;在随后的2年过后、甲方为乙方递交永居申请时,乙方必须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余款15万元将在乙方获得永居身份一周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3.中介服务费1.5万元人民币,由甲方自理,签约支付5,000元人民币,签证下来支付1万元人民币。四、在甲方履行本协议内容时,必须在此阶段保持单身并且持续保持无婚史的记录,并积极配合在澳大利亚持续自己绿卡的身份,同时配合乙方获取绿卡身份。五、甲乙双方的财产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于对方无涉。甲乙双方各自身份证件作为本合同附件。六、若发生争议,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作为审理依据。” 2011年3月7日,林某支付张甲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5,000元。4月11日,双方在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日林某支付张甲1.5万元。5月27日、6月7日、6月10日、9月7日、12月28日、12月29日,林某先后付给张甲1万元、2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5,000元,2013年3月20日支付1万元。至此,林某总计支付16.5万元。2011年5、6月,张甲为林某提交临时居留申请,12月林某取得临时居住证。2013年3月,林某赴澳大利亚生活。2013年8月,张甲为林某提交永久居留申请,同年9月又申请撤销担保,致林某的永久居留未能办理。2013年10月,张甲在澳大利亚当地法院提出与林某离婚,11月林某回国。2014年2月,林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甲离婚。审理中,双方确认2014年3月张甲向澳大利亚当地法院撤回离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张甲订立的《协议书》中明确林某为了获得澳大利亚绿卡(即永久居留证),通过与张甲缔结婚姻关系以藉此获得,审理中双方也对此予以确认,故法院可以认定双方登记结婚的目的并非为了成立家庭和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林某要求离婚,张甲也表示同意,法院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均表示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法院予以确认。林某、张甲订立的协议违背公序良俗,故对双方的其他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准林某与张甲离婚。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实违反了公序良俗,但是却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不予处理会导致象被上诉人这样具有国外身份或绿卡的人效仿,因为双方的协议违背公序良俗,中国的法院不作处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甲返还林某165,000元并赔偿损失11,940元。 被上诉人张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张甲表示自愿补偿林某10万元。 本院认为,婚姻的缔结应以感情为基础。张甲以与林某缔结婚姻的方式试图帮助林某获得澳大利亚永久居留证,并与林某订立协议、收取费用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审法院对林某要求返还已付费用165,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1,9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张甲表示自愿返还林某10万元,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 二、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某人民币10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