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林喆。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定,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曰谊,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朱坚,系朱甲、朱乙之父,年籍详上。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傅某某,系朱甲、朱乙之母,年籍详上。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中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彦。 上诉人朱伟星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伟星,被上诉人沈敏、朱林喆的委托代理人潘定,被上诉人朱甲、朱乙的法定代理人朱坚以及朱坚、傅某某、朱甲、朱乙的委托代理人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文玮、朱文彦、彭中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伟星、朱文玮、朱文彦是兄弟姐妹关系,朱坚是三人的侄子;傅某某是朱坚的配偶,朱甲、朱乙是二人的子女;彭中正是朱文玮之子;沈敏与朱伟星1987年在上海结婚,朱林喆是二人之女。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二层统楼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是朱伟星等人之父朱成达(征收前已去世)。该房屋有户籍9人,即除傅某某之外的本案当事人。朱伟星一家原居住于系争房屋,后在2000年举家出国,该房屋由其他当事人出租。数年后朱伟星回国又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一段时间,后将该房屋空关到他处借房居住。朱坚一家则长期在外租房居住。 2012年7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随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被变更为朱伟星。2012年12月25日,朱伟星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和补充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8.2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1,658,459.72元;该户经认定属于居住困难户,认定居住困难人口10人,即本案所有当事人,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为321,540.28元;该户购买2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现房,总价1,509,691.80元)、浦江鲁汇基地一期B地块18幢东单元1504室(期房,总价723,307.20元)(以下简称浦江鲁汇基地房屋);各项奖励补贴包括购房补贴451,077元、装潢费补贴24,105元、搬迁补助费723.15元、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面积奖48,21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集体鼓励奖4万元;补充协议中另行约定的补贴奖励包括临时安置费补贴78,100.2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230元、整体鼓励奖3万元、小组鼓励奖2万元、利息48,141.18元;奖励协议确定的签约期内签约奖10万元。合计补偿安置款2,961,586.53元,扣除购房款后,余款728,587.53元存入朱伟星名下银行账户。 2012年12月25日,朱伟星与朱坚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内容为“1、浦江鲁汇18号1504面积73.92产权属朱坚;2、引进朱坚妻子所得份额归朱坚;3、协议之外朱坚四人属得的补助及其他费用归朱坚;4、承诺朱伟星壹拾陆万,此费用从我人口认定所得中扣除;5、鲁汇房屋期房过渡费归朱坚”。2013年3月12日,朱伟星向彭中正、朱文玮、朱文彦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给该三人65万元,上述三人在承诺书上签署“同意”并签名。此后朱伟星实际支付给三人15万元,但又向三人借款23,000元,故三人出具了127,000元的收条。2013年3月8日,朱坚、朱伟星、彭中正、朱文玮、朱文彦签署一份承诺书出具给征收实施单位,确定场中路房屋权利归朱伟星,浦江鲁汇基地房屋权利归朱坚。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敏、朱林喆在1990年曾与沈敏父兄等其他5人共同从延吉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套配本市彰武路XXX号XXX室公房(原房屋收回),后彰武路房屋在1994年由沈敏之兄买为产权房,沈敏和朱林喆的户籍于2000年从彰武路房屋迁到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朱伟星、沈敏、朱林喆、朱坚、傅某某、朱甲、朱乙、朱文玮、朱文彦、彭中正10人均已被征收协议确定为居住困难对象而给予保障,故均属于安置对象,有权要求以均等为原则分割征收补偿款。朱伟星以沈敏、朱林喆早年在他处获得过福利分房为由,抗辩其不属于安置对象,与征收部门的认定结论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实际搬迁工作主要由朱伟星操办,各项奖励补贴中的搬迁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按期搬迁奖等应由朱伟星取得。临时安置费补贴,应由分得期房的安置对象取得。对当事人之间已有约定的,则应当按约定处理。根据彭中正、朱文玮、朱文彦与朱伟星达成的协议和已部分履行的情况,其要求朱伟星再支付50万元,于法不悖,朱伟星也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可另行处理。根据朱坚、朱伟星的约定及分房承诺书,浦江鲁汇基地一期B地块18幢东单元1504室产权调换房屋应由朱坚及其家庭分得,而朱坚应从其征收补偿款份额中给予朱伟星16万元。朱坚、傅某某、朱甲、朱乙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份额在扣除购房款和约定的16万元后,还应分得货币339,406.27元。沈敏与朱伟星为夫妻关系,与其女朱林喆为一个家庭,虽然双方都承认其已在加拿大法院经裁决离婚,但在加拿大法院的离婚裁决未经我国司法程序确认之前,该离婚裁决尚不能在我国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沈敏与朱伟星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故沈敏、朱林喆和朱伟星仍应视为存在家庭关系,其在征收中所得的利益应为家庭共同取得。因此,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应由沈敏、朱林喆和朱伟星共同分得,其依法和按约可得的征收补偿款份额与购房款之间的差价为260,818.74元,也应由三人共同承担。至于三人之间的利益分割,可在沈敏与朱伟星的婚姻关系确定解除后另行解决。鉴于货币补偿款均由朱伟星领取,朱坚、傅某某、朱甲、朱乙和朱文玮、朱文彦、彭中正应得的货币补偿款应由朱伟星以所领款项支付,不足部分由沈敏、朱林喆在其家庭应付的补差款范围内与朱伟星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敏、朱林喆应与朱伟星共同分得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朱坚、傅某某、朱甲、朱乙应分得浦江鲁汇基地一期B地块18幢东单元1504室产权调换房屋;二、朱伟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彭中正、朱文玮、朱文彦货币补偿款50万元;三、朱伟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坚、傅某某、朱甲、朱乙货币补偿款339,406.27元;四、沈敏、朱林喆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260,818.7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朱坚、傅某某、朱甲、朱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朱伟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三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敏的户籍是通过非法途径迁入系争房屋且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并于2001年起就长期居住国外,实际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属于同住人无权取得征收安置利益。在朱伟星离婚时朱林喆的监护人是沈敏,现朱林喆已经成年了,其可以随时来场中路房屋居住,但不同意其成为共有产权人。此外,其与沈敏已于2006年12月经加拿大法院判决离婚,在该判决中沈敏放弃了所有财产,故沈敏、朱林喆在本次征收中不应得到补偿款。关于朱坚一户的补偿,根据其与朱坚签订的协议约定,该户只能取得浦江鲁汇基地房屋和按期搬迁奖2万元,故朱坚一户无权取得其他征收补偿利益。 被上诉人沈敏、朱林喆则辩称:与朱伟星离婚时沈敏放弃财产无相应的依据。沈敏、朱林喆二人是征收单位确认的托底保障对象,其安置对象的身份是经征收基地公示过的,故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朱坚、傅某某、朱甲、朱乙则辩称:对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其与朱伟星等已于2012年12月达成了协议,故应当按协议办理,朱伟星的上诉意见显然违背了协议的内容,其不予同意,要求维持原判。 朱文玮、朱文彦、彭中正则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朱伟星就征收利益的分配问题已与朱坚户达成了协议并向朱文玮、朱文彦、彭中正出具了承诺书,且上述当事人对协议书、承诺书的效力均无异议,故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审法院就朱伟星和朱文玮、朱文彦、彭中正之间的征收利益分配的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审法院就朱伟星和朱坚、傅某某、朱甲、朱乙之间的征收利益分配问题,因朱坚、傅某某、朱甲、朱乙均已被征收单位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居住困难人口,且朱伟星已与朱坚达成了分配协议,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朱坚、傅某某、朱甲、朱乙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份额在扣除浦江鲁汇基地房屋房款和约定的16万元后还应分得货币款,并无不当。朱伟星认为朱坚一户仅可得浦江鲁汇基地房屋和按期搬迁奖2万元,显与约定不符。关于朱伟星提出沈敏、朱林喆无权取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问题,鉴于包括沈敏、朱林喆在内的本案10名当事人不但均已被征收单位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居住困难人口,而且还因此获得了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321,540.28元,故因系争房屋被征收而取得的全部补偿中包含了沈敏、朱林喆的份额。朱伟星认为沈敏、朱林喆户籍迁入不合法且长期居住于国外无权取得征收利益,其应当在依法对沈敏、朱林喆是否属于居住困难人口进行审核认定及公示的过程中及时向征收单位提出,现由朱伟星本人签字《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也已载明沈敏、朱林喆均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故朱伟星认为沈敏、朱林喆两人无权获得征收利益的观点不能成立。由于沈敏与朱伟星都承认已经加拿大法院判决离婚,但在加拿大法院的该法律文书未经我国相关程序确认之前,尚不能在我国发生法律效力,故在上述条件具备后,当事人可另行对征收取得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根据现有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朱伟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90元,由朱伟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煜 审 判 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伟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