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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8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6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征海。 委托代理人吴亲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生命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钧。 上诉人袁征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征海。
  委托代理人吴亲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生命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钧。
  上诉人袁征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征海与张海钧系上海新生命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命公司)的拳击会员。2012年8月7日晚,袁征海与张海钧于新生命公司中在未经教练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有条件的实战对打,且未佩戴头盔。2012年8月11日,袁征海预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8月13日的眼科特需专家门诊。2012年8月13日,袁征海至该院就诊,就医记录上载明“发现左眼视网膜脱离6天(练拳击时)”,袁征海左眼被诊断为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巨大孔,并于2012年8月16日被收治入院,次日在球后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眼玻璃体切除+注硅油术,于2012年8月20日出院。
  2012年11月26日,袁征海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新生命公司赔偿其损失,案号为(2012)虹民四(民)初字第1041号,该案审理中,袁征海经法院释明不同意将张海钧列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4月9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张海钧打伤袁征海左眼,新生命公司未尽安全管理之责,新生命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20%赔偿责任,并判决新生命公司赔偿袁征海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55.71元。双方均未上诉。
  2013年4月18日,袁征海因左眼硅油眼被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收治入院,次日在球后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眼硅油取出术,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袁征海共支付医疗费3,514.37元。2014年6月,袁征海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张海钧对袁征海自事发起至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新生命公司则对袁征海前案判决后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由新生命公司赔偿医疗费1,610.71元、护工费166.88元、交通费24.20元;由张海钧赔偿医疗费9,633.74元、护工费585.76元、交通费96.4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新生命公司教练杨晓龙在本市欧阳路派出所的询问中陈述:“……问:她们(‘于正海’的家属)因何事来你单位?答:因为‘于正海’在2012年8月7日与另一位学员‘张海军’练习的过程中,可能‘张海军’打到‘于正海’的眼部造成‘于正海’眼部受伤,她们认为是我们训练馆的责任,所以一直来找我们。问:‘于正海’是否与‘张海军’有过节?答:没有,其他学员反映说他们当时是有条件训练,就是只能使用左手且只能击打腰带以上头部以下的部位。问:‘于正海’与‘张海军’与2012年8月7日是否有过对抗练习?答:有的,不过我没看到,是事后学员们告诉我的。……”
  本案审理中,袁征海确认新生命公司的教练曾告知过其不要与张海钧进行对打。关于2012年8月7日有条件实战对打的击打范围,袁征海陈述是使用左手击打腰带以上的部位。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前案中,袁征海虽未起诉张海钧,但并未明示放弃向张海钧索赔的权利,且袁征海的治疗仍在持续中,故袁征海要求张海钧赔偿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海钧关于时效已过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袁征海左眼受伤是否系2012年8月7日张海钧与其进行了实战对打时造成。
  首先,新生命公司的教练在2012年9月11日欧阳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2012年8月7日张海钧与袁征海进行过实战对打,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海钧否认当天与袁征海进行过实战对打,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不予采信。袁征海主张事发当天双方是在教练的安排下进行实战对打,对此新生命公司、张海钧予以否认,袁征海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法院对袁征海该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2012年8月7日双方实战的击打范围。新生命公司教练于欧阳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是腰带以上头部以下的部位,原审审理中袁征海则陈述是腰带以上的部位。即便击打范围如新生命公司教练所述,但是囿于双方的非专业性,不排除实战对打中存在因各种因素未能严格遵守规则的情形,故不排除张海钧在当天的实战对打中打伤袁征海左眼的可能性。
  最后,关于袁征海左眼视网膜脱离与2012年8月7日实战对打的关联性。根据医学常理,视网膜脱离既可能是在外力压迫或头部急速运动的情况下导致马上脱离,也可能间隔一定的时间缓慢脱离,这受制于个体的承受力度、体质以及拳套质量和出拳力量等因素。故袁征海视网膜脱离时间的延缓并不违背医学常理。
  综上,袁征海提供的证据虽难以直接证明张海钧在2012年8月7日的实战对打中打伤其左眼的事实,但根据其证据的关联性通过盖然性分析,可推定性确认张海钧于2012年8月7日的实战对打中打伤袁征海左眼的事实。
  第三,张海钧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拳击运动作为一项竞技性体育运动,参与者在激烈的对抗过程中较易发生伤害,具有高于一般体育运动的风险。袁征海和张海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一定的拳击运动经验,应当对运动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有一定的认识,其自愿参与拳击运动应视为接受该风险及损害后果,只要不是严重违反规则或故意的情况下致人损害,不应当构成侵权。本案中,虽系张海钧在实战对抗中造成袁征海左眼受伤,但袁征海认可击打范围为腰带以上部位,则张海钧的行为并未违反拳击运动规则;即便认定张海钧违反击打范围的规则,其行为亦属于一般违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袁征海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亦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袁征海要求张海钧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难予支持。
  第四,关于新生命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前案民事判决已经处理,且新生命公司对前案判决未提起上诉,故新生命公司应对袁征海于前案判决后产生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
  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袁征海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医疗费为3,514.37元;袁征海使用医保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其实际损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填补原则,本案计算医疗费时应扣除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的费用;袁征海在药店的外购用药无相应医嘱,该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袁征海虽多次看特需专家门诊,但鉴于其就诊频率及选择同一专家就诊的情形,其看特需专家门诊尚属合理治疗范围,新生命公司要求扣除特需专家挂号费的意见,法院难予采纳。2、护理费:基于袁征海二次手术需要护理等原因酌定本案护理费为630元。3、交通费:袁征海为治疗等因素,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结合袁征海的实际受伤情况、就医次数、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袁征海主张的金额较为合理,本案交通费确定为121元。原审审理中,袁征海申请撤回要求张海钧赔偿学费800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权利,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新生命公司赔偿袁征海医疗费702.87元、护理费126元、交通费24.20元;二、袁征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袁征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海钧作为直接加害人,不管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均对上诉人造成了严重伤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医疗费,相关医保支付的费用也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另,上诉人在药店购买的药店用药,均有医嘱,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生命公司、张海钧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上诉人明确其主张的外购药范围为六盒乐盯(每盒197元)及四盒沃丽汀(每盒160元),总计1,822元。新生命公司已将该部分钱款的20%计364.40元支付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本案中,上诉人的伤势系在体育运动过程中造成,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拳击运动的高风险性应有充分认识,其自愿参与此项竞技运动,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甘风险。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海钧存在伤害故意的前提下,其要求张海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对于原审所确定的医疗费提出的异议,因医疗费的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并非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原审对该部分费用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外购药部分,因新生命公司已在二审期间向上诉人履行了该部分费用的赔偿义务,故本案对此不再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22元,由上诉人袁征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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