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宝。 委托代理人李敬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剑明。 委托代理人王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天宝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0时许,李天宝在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号蝶恋花KTV666号包房内,与付剑明发生口角,李天宝向付剑明投掷啤酒瓶,击中其头部,致付剑明左眼睫状体脱离、脉络膜脱离及面部瘢痕,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10月29日,经法院判决,李天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4年1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付剑明伤后相当于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2014年5月,付剑明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天宝赔偿其各项损失。 原审审理中,李天宝主张曾垫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但未能提供依据,付剑明对此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刑事判决书可以反映事发时双方发生口角后,李天宝投掷酒瓶将付剑明击伤,其过错明显,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天宝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依据,法院不予准许。李天宝主张曾垫付费用,但未能提供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付剑明损失范围,法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李天宝对总金额并无异议,法院确认为17,891.39元;关于交通费,法院根据付剑明治疗及鉴定所需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眼镜费用,根据付剑明伤情,产生该费用实属合理,法院确定为540元;关于鉴定费,付剑明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付剑明所从事之行业,结合鉴定意见,法院确认为10,602元;关于营养费,付剑明主张1,8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付剑明主张1,8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鉴于李天宝已经受刑事处罚,现付剑明主张此费用法律依据暂不明确,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李天宝已受刑事处罚,现付剑明主张此费用并无依据,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李天宝应赔偿付剑明医疗费、交通费、眼镜费用、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7,633.39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李天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剑明医疗费、交通费、眼镜费用、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7,633.39元;二、付剑明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天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件的发生,是被上诉人过错引起,且上诉人当时已垫付了2,000元住院费。关于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仅认可在江湾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剑明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上诉人虽对原审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由上诉人李天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