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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7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5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逢祥。 委托代理人傅拗芳。 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逢祥。
  委托代理人傅拗芳。
  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0日王建英在永安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百货”)购买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0元的永安珠宝品牌的钻石戒指一枚。该钻戒附有镶嵌钻石分级证书(被塑封),该证书编号2012IXXXXXXXXXX,日期2012年3月26日,标注有:钻石,形状:园钻形,尺寸0.716(ct),参考净度VS,参考颜色H。在该证书样品编号一栏,永安百货用打印有SXXXXXXXX,产地上海的粘纸予以粘贴,遮挡住了原有的编号。另该钻戒的吊牌标注:铂Pt900钻石戒指,合格品,重量3.80(g),主石数1,石重0.716(ct),净度VS,颜色H,国检410337。永安百货同时向王建英开具了机打发票联(项目载明:XXXXXXXX,镶嵌类,数量1,金额22,000)和永安百货手写发票(载明:商品代码XXXXXXXX,货号SXXXXXXXX,Pt900钻石戒指,3.80(g),D/0.716,单价22000)各一张。王建英购买后按编号SXXXXXXXX到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查询,未予查到,故王建英认为永安百货提供的发票、证书、戒指吊牌上的号码不一致,吊牌号码未全部标注证书号码,属于虚标、漏标,构成欺诈,王建英经与永安百货交涉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永安百货退还王建英钻石戒指一枚的货款22,000元,王建英同时将钻石戒指一枚返还永安百货,永安百货支付王建英三倍的货款赔偿66,000元。
  原审又查明,王建英在审理中当庭表示,对其购买钻戒所附的镶嵌钻石分级证书(被塑封)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王建英系基于永安百货对其出售的钻戒所附带的发票、证书及戒指吊牌上的号码不一致,吊牌号码未全部标注证书号码,构成欺诈而提起退一赔三之诉请,而根据法院查明之事实,永安百货在向王建英出售钻戒时提供了所附带真实的镶嵌钻石分级证书,从该行为来看,永安百货并无欺骗王建英,隐瞒商品事实真相的故意,故王建英所谓永安百货存在欺诈之主张并不成立。永安百货虽存有在钻石证书样品编号一栏上将印有SXXXXXXXX,产地上海的粘纸予以粘贴,遮挡住了原有的编号及商品吊牌上未全部标注证书号码等瑕疵,但该瑕疵行为并未构成欺诈,故对王建英因永安百货欺诈所提起退一赔三之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建英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王建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镶嵌钻石分级证书真实的钻石样品编号是SXXXXXXXX,应该与钻戒所附价签上的编号一致,但被上诉人提供的镶嵌钻石分级证书钻石样品编号SXXXXXXXX与钻戒价签上的号码SXXXXXXXX不符,故被上诉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和《上海市珠宝玉石商品(产品)标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欺骗上诉人,隐瞒商品事实真相的故意;2、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称SXXXXXXXX为内部管理码,但在上诉人购买当日,被上诉人营业员介绍此号码是经质检中心检测过的,请上诉人放心购买。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上述行为就是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瑕疵并非欺诈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安百货辩称:1、其出售的钻戒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从未提出钻石的质量或真伪存在问题,鉴定证书是针对钻石,这个证书是唯一的、真实的,故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不存在欺诈;2、被上诉人有个工作失误就是把公司管理码贴在了钻石分级证书上,但这也并非欺诈。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针对被上诉人的辩称,上诉人认为:即便钻石是真的也不代表能够销售,内部管理码不能代表钻石证书编码,所以关键是号码要真实,否则上诉人不能确定钻石的来源,今后即便将钻戒转卖他人也无升值空间。假如法院不支持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则上诉人需要将钻戒留着继续维权,不要求仅作退货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我认为证书存在也不代表有这颗钻石,我没有说过这个戒指上的钻石是假的。以上事实由本院2014年11月21日的审理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书面表示,同意补偿王建英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基于合同的双务性,欺诈的认定既要充分审查销售方的行为,也要实际考查买方在面对销售行为时是否因此而产生购买冲动。结合本案而言,如被上诉人出售的钻石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小充大的行为,则认定其构成欺诈并承担相应责任自不待言。然目前上诉人也并不认为钻石是假冒的,上诉人对钻石分级证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因钻戒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上诉人并非因为SXXXXXXXX这个被上诉人粘贴的号码才产生购买钻戒的冲动,故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认为钻石分级证书、钻石价签和发票上的号码不一致已经违反了相关规定,并构成欺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人为粘贴号码在钻石分级证书上确有不妥,该行为应予改正,但不妥并不等同于欺诈,无论是被上诉人自行粘贴的SXXXXXXXX或是钻石分级证书上的原始号码SXXXXXXXX,均难以让消费者抛开钻戒本身而单单就号码产生购买的意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自愿补偿上诉人2,000元,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上诉人永安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上诉人王建英人民币2,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王建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武恩强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仲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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