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剑明。 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君霞,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达游艇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 委托代理人贺宽,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邵剑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剑明之委托代理人徐君霞,被上诉人北京万达游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游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邵剑明于2011年4月18日与大连万达商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邵剑明担任游艇轮机长一职。合同第五条约定:邵剑明一周标准工作天数为5天,一周标准工作时间为40小时,邵剑明应在标准工作时间内完成所有工作;第六条约定:若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则履行如下加班审批程序,邵剑明应事先向法定代表人提交经其所在部门或借用方负责人签字同意的书面加班申请,由加班审批人签字批准。双方确认,经前述加班审批程序确认的加班为有效加班。对于有效加班,将依法为邵剑明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双方进一步确认,邵剑明的出勤记录、打卡记录尚不能证明邵剑明出入办公场所的实际情况,更无法据此判断邵剑明是否加班,故出勤记录、打卡记录不作为认定邵剑明加班的依据。2011年8月11日,邵剑明、万达游艇公司及万达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邵剑明与万达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万达游艇公司系万达地产公司关联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万达地产公司安排邵剑明至万达游艇公司工作,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万达地产公司在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万达游艇公司,邵剑明在万达地产公司工作时的工龄自动延续到万达游艇公司。邵剑明每月工资为税前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763元。 2014年2月28日,邵剑明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达游艇公司支付加班费990,352.53元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8,929.60元。2014年3月4日仲裁委员会以邵剑明的请求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邵剑明不服通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万达游艇公司支付邵剑明2011年4月至2014年2月加班费1,001,154.33元(其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13,969.06元;休息日加班费576,708.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476.39元),2011年和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28,989.43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1、邵剑明称其工作地点为万达游艇公司所有的“万达2号”游艇上,其工作内容为做船体外部清洁、防锈、润滑,机舱内部的机器设备清洁保养、维修检修,同时在晚上还要瞭望江面情况、检查缆绳等,正常情况下,邵剑明与另一员工每次连续工作时间为48小时然后休息48小时,依此往复,也不因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调整。至2014年2月邵剑明累计延时加班共计2,310.50小时、双休日加班3,18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06.50小时。为此,邵剑明提供了出勤记录、考勤表及三位证人证词,证人黄峰系游艇船长,证人何又及王海东系万达游艇公司派驻游艇码头的保安,三证人均证实邵剑明白天和晚上工作内容一致,在游艇上时需48小时连续工作,邵剑明存在加班情况。万达游艇公司表示考勤记录和考勤表虽然加盖了“万达2号”的船章,但该船章保存在船长黄峰处,不排除有不合理使用的情况,且依据劳动合同加班需申请,考勤记录和考勤表也不能作为认定加班的依据。证人黄锋作为邵剑明的主管没有按照正常加班流程为邵剑明申请加班费,其证言不具真实性。而从邵剑明工作的游艇停泊状况、陆上及江面上的状况可以看出,游艇外面有万达游艇公司安排的保安,停泊处也有码头安排的保安,停泊位置有优势,艇上有床铺、卫生间、微波炉、冰箱等,艇外有桌椅供邵剑明休息。游艇被遮罩,停在泊位上,处于停运状态,邵剑明的工作内容无需48小时连续工作,相对时间内邵剑明完全可以休息。万达游艇公司的规章制度显示轮机长的工作内容包括驻艇值班,故游艇停泊期间邵剑明在游艇上仅为值班,而并非加班。 2、万达游艇公司提供了出航记录、用艇申请证明“万达2号”游艇在2012年有13次出航记录,2013年有10次出航记录。万达游艇公司表示出航期间邵剑明存在平时加班52小时,双休日加班47小时的情况,虽然邵剑明未提供加班申请,但万达游艇公司同意支付相应的加班费。 3、邵剑明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至2013年末邵剑明的缴费月数为187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邵剑明、万达游艇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因工作需要加班的,需提出加班申请,经审批人员确认、批准后,才是有效加班。邵剑明主张的加班并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程序。同时,劳动合同还约定考勤记录、打卡记录均不作为计算加班的依据。且游艇停泊期间,邵剑明所从事的工作无需48小时连续工作,游艇上设施也能保证邵剑明的正常休息,邵剑明在游艇停泊期间的工作状态更符合驻艇值班的描述。据此,邵剑明计算游艇停泊期间的加班时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万达游艇公司依据出航时间计算了邵剑明在此期间的加班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万达游艇公司应支付邵剑明延时加班费7,066.02元、双休日加班费8,515.46元。依据邵剑明的养老保险参保记录,邵剑明每年应能享受10天年休假。但邵剑明现要求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万达游艇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剑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延时加班费7,066.02元、双休日加班费8,515.46元;二、邵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邵剑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邵剑明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属于加班,而非值班。邵剑明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内容与标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完全相同,不属于单位临时安排或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而且考勤记录也载明邵剑明属于工作时间,而非值班时间。实际情况也有证人证言为证。万达游艇公司称为工作人员提供的卫生、休息场所等实为游艇必须设备,并非为工作人员单独提供,不能证明邵剑明可以休息。万达游艇公司在邵剑明起诉后,增加了一倍的工作人员参与游艇的工作,也证明了万达游艇公司认为邵剑明超出工作时间都属于加班时间。邵剑明与万达游艇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审批程序条款没有效力,在实践中双方已经变更了加班的审批程序即通过考勤来计算工作时间,劳动合同上的关于加班的约定没有实施也无法实施。万达游艇公司安排邵剑明等人加班,保证游艇上白天两人工作,晚上至少一人,确保游艇能随时可以出航,邵剑明需要连续工作48小时才能休息,这应当依法认定是万达游艇公司安排的加班。原审法院把邵剑明加班时间认定为值班时间,显然适用法律错误。邵剑明要求万达游艇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未超过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达游艇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加班需要审批流程,需要由邵剑明向万达游艇公司所在部门负责人提出书面加班申请,经批准后才可以加班,且加班后需要核准才支付加班费。双方明确约定出勤记录、打卡记录不能作为邵剑明出入办公场所的实际情况、加班依据。对于出勤记录,万达游艇公司对于真实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上面所盖的船章是由于出航所盖,该章未在相应打卡中使用。由于所涉游艇特殊性以及内部设施,决定了邵剑明不需要48小时工作,游艇停泊在码头,外面有保安,不需要24小时进行紧张监控;游艇长时间处于停运状态,出航都有相关记录,所以处于停运状态时,邵剑明的工作没有紧迫性、必要性,也并非邵剑明原所从事的工作。游艇内部设施有4个床铺、独立卫生间、独立沐浴室、电冰箱、电视机等,这些场所全部对邵剑明开放,万达游艇公司从来没有禁止邵剑明使用上述设施,更没有要求邵剑明连续48小时不休息,原审法院也就相关游艇的内外设施进行了勘测,是客观真实的,所以邵剑明在非工作时间是可以使用艇内休息场所的。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与万达游艇公司结束了劳动关系,且万达游艇公司不与其续约,其证言真实性存在疑问,证人作为主管,本身没有提出加班申请,其陈述与游艇停运状态也相矛盾,证言不可采信。关于休假工资,万达游艇公司相关制度明确规定年休假需要当年履行完毕,所以万达游艇公司不同意支付2011年、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驳回邵剑明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首先,邵剑明、万达游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邵剑明等人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需提出加班申请,经审批人员确认、批准后,才是有效加班。同时,劳动合同还约定考勤记录、打卡记录均不作为计算加班的依据。现邵剑明不能提供其因加班所履行的申请手续,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时间不能当然作为加班时间。其次,从实际情况看,邵剑明为“万达2号”游艇的轮机长,从双方陈述的工作内容可以表明,在该游艇停港期间,其所从事的工作与正常出航情况下轮机长的工作内容不同,而且游艇上设施也能保证邵剑明的正常休息,所以邵剑明在游艇停港期间的工作状态更符合驻艇值班的描述。据此,邵剑明主张其在游艇停港期间的超时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计算邵剑明延时加班费7,066.02元、双休日加班费8,515.4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应当自劳动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一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邵剑明认为万达游艇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但对此争议直至2014年2月才申请仲裁,已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邵剑明的上诉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邵剑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