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格市场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邦清。 委托代理人何湘渝,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鹏,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亚帅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鹏鹏。 上诉人上海瑞格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亚帅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被上诉人亚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亚帅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瑞格公司签订《年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亚帅公司向瑞格公司供应纯氦气,规格为40L/瓶,单价为1,000元/瓶(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钢瓶600元/只(免费借用,无需押金);瑞格公司须提前5个工作日向亚帅公司报告交货时间及数量;货到、发票到一周内付款;钢瓶如有丢失按600元/只赔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双方按本合同的价格实施。合同签订后,双方随即发生业务往来。期间的2012年11月26日,亚帅公司开具发货单,注明瑞格公司实收满瓶钢瓶数12只、无空瓶返还。同年12月3日,亚帅公司向瑞格公司开具金额为1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瑞格公司于同年11月29日向亚帅公司支付货款12,000元。2013年4月1日,亚帅公司开具发货单,注明瑞格公司实收满瓶钢瓶3只、返还空瓶2只。同年3月29日,瑞格公司向亚帅公司支付货款3,000元,亚帅公司于同年4月25日向瑞格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之后,双方因货款结算以及空瓶的归还事项产生纠纷。2014年6月30日,亚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瑞格公司支付货款3,000元及赔偿钢瓶款7,800元。原审中,亚帅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瑞格公司支付货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进而变更其诉请为:要求瑞格公司支付钢瓶赔偿款7,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相互间所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依法可确认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亚帅公司向瑞格公司主张钢瓶赔偿款的依据是基于2012年11月26日的发货单中所注明的12只钢瓶的发货数量,以及2013年4月1日的发货单中所注明的应返还空瓶数1只的案件事实。因瑞格公司对上述两份发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则由此引发对瑞格公司应否承担未归还空瓶赔偿义务的事实认定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瑞格公司对两份发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同期由亚帅公司开具的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又自认已按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如若瑞格公司所述,该付款系基于双方间的其他业务往来,则瑞格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付款行为之指向,现瑞格公司以当时经手人员离职为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认定上述两份发货单真实有效。该两份发货单表明瑞格公司尚有13只空瓶未予返还,而瑞格公司对此又未能提供已实际返还之相关证据,故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瑞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亚帅公司赔偿款7,8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瑞格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瑞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后,瑞格公司经与当时的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后找到两张单据抬头为亚帅公司并加盖有亚帅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两张发货单,该两张发货单所对应的单据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12日和2013年7月17日,并分别注明有“返还柒个空瓶余5个”和“还肆只空瓶”等文字内容。该节证据表明,针对亚帅公司主张的13只空瓶赔偿数量,瑞格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在事后归还了其中的11只。因此,瑞格公司现对亚帅公司仅负有数量为两只的空瓶归还义务。在此基础上,瑞格公司愿意承担余下2只未归还空瓶的价款赔偿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瑞格公司向亚帅公司承担2只未归还空瓶的价款赔偿义务。 亚帅公司辩称:在该公司为证明瑞格公司尚有13只空瓶未予返还所依据的两份发货单据所对应的购销事实之外,双方在同期内还存在多笔纯氦气的购销业务。瑞格公司目前所提供的两次还瓶记录并非针对本案亚帅公司所提供的两张发货单中的钢瓶数量,实际系针对同期内双方间发生的其它氦气购销业务所涉的钢瓶归还事实,故应不予采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瑞格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瑞格公司提供两张单据抬头为亚帅公司并加盖有亚帅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两张发货单作为本案二审的新证据,该两张发货单所对应填写的单据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12日和2013年7月17日,并分别注明“返还柒个空瓶余5个”和“还肆只空瓶”等文字内容。瑞格公司提供该两张单据的目的在于证明:针对亚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瑞格公司还未归还的13只钢瓶空瓶数量,瑞格公司实际已在事后归还了其中的11只。 对此,亚帅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在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向瑞格公司提供的钢瓶数量以及对应收回钢瓶数量的统计表,并附原始的送货单据。据该统计表反映,期间亚帅公司向瑞格公司提供的总计钢瓶数量为55只,事后收回37只空瓶。 瑞格公司对亚帅公司上述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表示,因该公司原经办人离职的原因导致该公司现无法全部收集和统计已向亚帅公司归还借用钢瓶数的证据。另外,瑞格公司表示,双方2011年度产生的空瓶数,瑞格公司实际已经全部还清,并为此提供亚帅公司退还空瓶押金的两张银行转帐单作为证据。 对于瑞格公司提供的上述两张退还空瓶押金的银行转帐单的证明效力问题。亚帅公司表示,双方起先约定对瑞格公司借用的钢瓶采取收取押金的担保方式,后基于双方今后的合作关系以及在瑞格公司反复要求的前提下,亚帅公司才同意不采取收取押金的担保方式,按实际未归还数量进行赔偿,这点在双方于2012年度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能得到体现。因此,退押金不代表对方已经归还相应数量的空钢瓶。 经查,瑞格公司提供的亚帅公司退还空瓶押金的两张银行转帐单,与亚帅公司在2011年度提供的钢瓶数量,无论在时间的先后顺序以及数量上都无法予以有效对应,与瑞格公司所要证明的退瓶事实之间也缺乏合理的连接点,故本院对此采信亚帅公司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亚帅公司与瑞格公司各自所提供的发货单据及对应的还瓶记录表明,在涉案《年度购销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本案当事双方之间发生有多笔纯氦气的购销关系,因此,亚帅公司向瑞格公司提供的钢瓶借用数量并非仅为目前双方举证所涉及到的钢瓶数量。在双方就借用和归还的钢瓶事实无法做到一一对应的情况下,依法应就双方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所合计发生的借用和归还的钢瓶数量,予以总的折抵结算。为此,亚帅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予以举证证明了该公司在双方涉案购销合同履行期间,所向瑞格公司所提供的全部钢瓶借用数量。但瑞格公司对此却表示,因该公司原经办人离职的原因,导致该公司现无法收集和统计已向亚帅公司归还借用钢瓶数的证据,从而对双方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所合计发生的借用和归还的钢瓶数量的结算产生障碍。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依法应由瑞格公司自行承担。本案瑞格公司二审所提供的两张还瓶单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具有相反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瑞格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瑞格市场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审 判 员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自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