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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2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5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园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新德。 委托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永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园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新德。
  委托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永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兴瑞物业管理分公司。
  负责人麻永明。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宗章,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
  委托代理人王春胜。
  委托代理人项伟伟。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宝山区康桥水都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陶柳云。
  负责人崔志珍。
  委托代理人陶兴龙,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宝林。
  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园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中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物业”)、被上诉人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兴瑞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盛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高物业”)、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宝山区康桥水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原审第三人上海文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园中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勇、被上诉人鸿翔物业及被上诉人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宗章、原审第三人盛高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胜、原审第三人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陶兴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文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园中园林公司与盛高物业签订的《康桥水都一期绿化养护合同》中约定,园中园林公司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号的康桥水都A、B、C、D、G、F地块范围内的绿化进行养护,包括公共绿化、人行道绿化、行道树绿化养护,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程绿化面积85,281.1平方米,绿化养护单价人民币0.26元/月/平方米(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价款266,077元。
  园中园林公司与盛高物业签订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中约定,园中园林公司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莲花山路817弄的康桥水都二期(2A)地块进行绿化养护,包括公共绿化、人行道绿化、行道树绿化养护,工程绿化面积7,630平方米,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合同期满后自行终止,经双方协商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绿化养护费用每月1,983.8元。
  园中园林公司与盛高物业签订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中约定,园中园林公司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莲花山路817弄的康桥水都二期(2B)地块进行绿化养护,包括公共绿化、人行道绿化、行道树绿化养护,工程绿化面积13,200平方米,合同期限13个月,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合同期满后自行终止,经双方协商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绿化养护费用每月3,432元。
  园中园林公司与盛高物业签订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中约定,园中园林公司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莲花山路817弄的康桥水都二期(2C)地块范围内的绿化进行养护,包括公共绿化、人行道绿化、行道树绿化养护,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程绿化面积13,000平方米,绿化养护单价0.26元/月/平方米,合同价款40,560元。
  2012年8月31日,盛高物业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园中园林公司发出《信息联络单》,表示:康桥水都项目招投标工作已经结束,业委会选择了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接管负责康桥水都的物业服务工作,现业委会与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暂未签订,如若签订盛高物业将在签订后的一个月内进行撤场移交;鉴于上述原因盛高物业根据合同约定与新物业合同的签订时间提前通知园中园林公司,盛高物业将于9月底至10月中旬解除与园中园林公司签订的《水都一期绿化养护合同》、《康桥水都二期2A绿化养护合同》、《康桥水都二期2B绿化养护合同》、《康桥水都二期2C绿化养护合同》,另希望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仍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相关费用结算盛高物业会按合同约定及时统一支付。原审审理中,园中园林公司确认收到盛高物业发出的上述电子邮件,并确认其与盛高物业签订的上述四份绿化养护合同于2012年10月1日即已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费用已于2012年9月结清。
  2012年9月19日,康桥水都业主大会和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康桥水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为坐落于宝山区杨行镇水产路2600-2900弄、宝山区杨行镇梅林路97弄、宝山区杨行镇莲花山路700、817弄(上述区域总建筑面积285,604.83平方米;其中住宅271,051.88平方米、商铺14,552.95平方米)康桥水都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三)公共绿化养护服务;并约定住宅物业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为0.10元/月每平方米、非住宅物业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为0.33元/月每平方米。
  2013年9月5日,盛高物业向业委会发出《工作联系函》,并抄送给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杨行房地办”、“杨行协调办”、康桥水都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表示2012年9月30日盛高物业从康桥水都正式撤场,相关移交事宜得到了相关部门和单位的配合,在移交过程中,尚有几项工作未完善:1、电梯五方通话已整改,过户手续已办理,未收到过户证明;2、地下车库水泵整修已完成,并已通过验收,未收到业委会书面确认;3、一期电子围栏已修复完善,并已通过验收,未得到业委会确认;4、绿化已整改,业委会未进行确认。对于上述事项,盛高物业相应的整改、手续均已完成,但业委会一直未予确认,希望业委会在2013年9月15日前尽快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
  2013年9月15日,业委会回函盛高物业:1、关于电梯五方通话整改未收到过户证明一事,业委会与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联系后提供;2、贵司称地下车库水泵整改已通过验收,请明示验收时间、验收单位,业委会将会同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一起予以确认;3、贵司称一期电子围栏修复已通过验收,请明示验收时间、验收单位,业委会将会同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一起予以确认;4、贵司称已完成绿化整改,业委会将会同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协商后予以确认。为妥善完成上述工作,业委会将在国庆节前会同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和贵司一起至现场协商、确认、移交,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2013年10月11日下午,由“杨行房办”、“物业协调办”、业委会委员、居民代表、盛高物业、“东方康桥”、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社区民警等参加了康桥水都移交协调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中主要内容包括:首先对盛高物业工作联系函中四项内容与到会的各部门进行共同确认、协商;绿化已整改,业委会未进行确认;对于绿化问题,在去年办理交接时部分业主提出的绿化养护及品种等问题,盛高物业在撤场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依旧派绿化工在小区内进行整改,且小区绿化覆盖率达到法定要求,业委会应当给予确认。盛高物业沈总向黄书记、业委会委员及“杨行房办”、“物业协调办”领导提出从2012年9月30日至今,盛高物业已撤场一年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早已终止,实际管理权也事实终止,对于管理权的书面移交应尽快办理,不能因为一些小问题一直延期,与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属于企业之间内部问题可以自行解决。最后,黄书记表示对于盛高物业及康桥水都的工作联系函内容已了解,与会人员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对盛高物业管理权的事实移交表示认可,定于10月底前完成盛高物业管理权的相关书面移交。
  2013年10月22日,康桥水都业主大会和盛高物业签订了《康桥水都物业交接确认书》,约定:盛高物业与康桥水都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并于2012年10月1日零点停止该项目的一切物业管理工作;经过一年来的工作共同沟通和交接,现已完成所有物业管理方面的交接工作,根据2013年10月11日会议决议和内容盛高物业已具备符合交接手续,交接楼盘康桥水都,交接地址为本市水产路2600弄G、F区;2700弄C、D区;2800弄B区;2900弄A区;莲花山路817弄、700弄;梅林路97弄(共计9块区域)。
  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与文林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中约定,文林公司对康桥水都817、2900、2800、97、700、2700小、2700大、2600大、2600小等地块范围内的绿化根据园林植物养护技术规定和标准进行养护,养护总面积11万平方米,16,927元每月,全年费用203,124元,绿化养护项目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2013年9月30日止。
  文林公司向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若干,发票记载的工程项目名称为绿化租赁、绿化养护,结算项目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金额均为2,000元/月。
  园中园林公司认为,其与盛高物业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中约定由园中园林公司承包康桥水都小区绿化养护项目。2012年9月,业委会更换了物业管理公司,盛高物业与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正式完成了物业管理工作的交接。因园中园林公司一直在康桥水都小区继续从事以往的绿化养护工作,故希望能与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合同,然而该公司一直未予表态。2013年8月12日,园中园林公司无奈之下退出小区绿化养护工作。鉴于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未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的绿化养护费用,且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系鸿翔物业的分公司,故园中园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鸿翔物业、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支付绿化养护费325,1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园中园林公司主张与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之间存在绿化养护服务关系,在该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园中园林公司负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关系,且已实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等事实的举证责任,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关系。园中园林公司基于其与盛高物业的绿化养护合同在涉案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但盛高物业于2012年9月30日退出了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并及时通知了园中园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园中园林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同意相关合同予以解除。至此,园中园林公司已无继续在涉案小区提供绿化养护服务的义务。园中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在其与盛高物业之间的绿化养护合同解除之后,园中园林公司、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就涉案小区的绿化养护工作达成了新的合意,由园中园林公司继续在涉案小区内负责进行绿化养护工作,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支付其相关绿化养护费用。园中园林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为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在涉案小区提供绿化养护服务,但按园中园林公司所述,其实际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期间,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从未给其发出过派工单或者工作确认单等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关系的书面依据,也未支付过任何绿化养护费用,而园中园林公司却在上述较长的时间跨度内,在双方一直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对权利义务加以明确的情况下,仅以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未明示反对其在涉案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为由,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关系,显然违反常理,依据不足。即使园中园林公司所述属实,其确在盛高物业退场之后,在涉案小区从事了绿化养护工作,但该养护行为是否为对方所需存在疑问;况且,园中园林公司对其是否实际提供了绿化养护工作、具体的工作量以及双方对服务价格如何约定等均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园中园林公司仅依据其与盛高物业的合同价格主张绿化养护费用,明显缺乏依据。综上,园中园林公司主张其与鸿翔物业、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对园中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6,177元,由园中园林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园中园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园中园林公司在2012年10月1日前已知晓新老物业公司之间需办理物业的交接手续,故其向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即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的金经理发送电子邮件,提出了相关的报价,金经理系该公司的日常负责人,其回复不用着急,绿化养护工作先做着,合同以后慢慢签。后园中园林公司一直在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业委会、居委会对园中园林公司的工作均予以肯定。2013年10月11日形成的各方会议纪要上载明绿化已整改是指办理交接时存在的部分养护和绿化问题,如果仅为绿化整改几天时间就可以解决,但实际上一直由园中园林公司在从事小区的绿化养护工作。园中园林公司在本案诉请主张的绿化养护费用并非指该会议纪要上载明的绿化整改费用,而是其进行正常绿化养护所发生的费用。园中园林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鸿翔物业、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辩称: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在进入小区后即与文林公司签订了绿化养护合同,委托文林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后文林公司完成了绿化养护工作,并已收取相应的绿化养护费用,对此在原审时已提供了相关的发票。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从未要求园中园林公司进行绿化养护工作,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履行上述义务,也未看到该公司的员工在小区现场工作。如果该公司确有人员在从事绿化养护工作,也是在完成前期的绿化整改任务。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园中园林公司仅派出人员进行了绿化整改。对于园中园林公司提供的业委会及居委会的证明材料,鸿翔物业、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不予认可相关的内容,印章亦非经授权所加盖,园中园林公司的诉请主张并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园中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盛高物业述称:自2012年10月1日起,盛高物业已全部退出了涉案小区,盛高物业与园中园林公司之间已经结清了所有的费用,没有遗留任何问题。据盛高物业所知,没有让任何人员进行绿化的整改工作,如果需要整改不可能结清所有的费用,只有完成了所有的业务才会将费用结清。盛高物业与园中园林公司之间的合同已于2012年解除,园中园林公司与鸿翔物业、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的争议与盛高物业无关,故盛高物业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业委会述称:业委会与从事小区绿化工作的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合同,盛高物业表示其撤场后未委托任何人进行绿化养护工作,即使有人进行养护,业委会也无法分辨从事养护工作的人员所属单位,无法确认园中园林公司人员是否在现场进行绿化养护。关于园中园林公司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对业委会对于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印章的加盖未经过授权,且由居委会证明园中园林公司是否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并不合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园中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园中园林公司原审诉请主张绿化养护费325,172元的具体计算方式为,康桥水都一期,绿化面积为85,281.1平方米;康桥水都二期(2C),绿化面积为13,000平方米;康桥水都二期(2B),绿化面积为13,200平方米;康桥水都二期(2A),绿化面积为7,630平方米,上述绿化面积共计为119,111.1平方米;根据园中园林公司与盛高物业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中的约定,绿化养护单价为0.26元/月/平方米,据此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绿化养护费用为325,172元(按照10个半月计算,119,111.1平方米×0.26元/月/平方米×10.5月=325,172元)。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鸿翔物业、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表示,其在原审审理中已提交了相关合同、发票等材料,以证明其与文林公司之间已签订绿化养护合同且相关费用已支付;但以相关结算的单据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提供,对于曾代表该公司与园中园林公司联系的“金经理”实际身份信息,亦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核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园中园林公司在原合同期满后是否履行了相关的绿化服务工作;鸿翔物业、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的绿化费用。
  本案中,园中园林公司基于其与盛高物业签订的四份绿化养护合同从事小区的绿化养护工作,后盛高物业于2012年8月31日告知园中园林公司,业委会已选择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接管负责物业服务工作,上述四份合同于2012年10月1日已予解除。现园中园林公司认为,尽管原绿化养护合同已解除,但其一直在康桥水都小区继续从事以往的绿化养护工作,因一直未能收到绿化养护费用,故园中园林公司无奈之下于2013年8月12日退出小区绿化养护工作,并据此诉请要求由鸿翔物业、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的绿化养护费325,172元。
  对此,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提供了其与文林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其中约定文林公司对康桥水都小区的绿化养护总面积11万平方米,全年费用203,124元。但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仅提供了文林公司向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上记载的工程项目名称为绿化租赁、绿化养护,结算项目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金额均为2,000元/月,该发票载明的内容及费用金额与合同的约定并不相符;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对其是否实际支付该费用拒绝提供证据,对是否有“金经理”代表公司与园中园林公司接洽并要求其继续履行绿化养护合同未予核实答复。因此,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文林公司基于该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以及相关的费用已实际进行结算。
  根据各方于2013年10月1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以及同年10月22日形成的《康桥水都交接确认书》的内容可见,盛高物业在撤场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依旧派绿化工在小区内进行整改,且小区绿化覆盖率达到法定要求,业委会应当给予确认。由于园中园林公司并非该纪要的参与方,而该公司主张一直由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绿化养护工作。现并无证据证明盛高物业就系争区域的绿化养护工作已与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进行交接,且撤场后由文林公司进行系争区域的绿化养护工作,故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所称撤场后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由文林公司进行小区绿化养护工作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园中园林公司诉称其于上述期间进行了相关绿化养护工作并主张绿化养护费用325,172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合同的约定金额、小区实际的绿化状况以及物业的实际交接履行情况等因素,认定园中园林公司的陈述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酌情认定鸿翔物业、鸿翔物业兴瑞分公司应予支付的绿化养护费为28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认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兴瑞物业管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园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人民币280,000元;
  三、对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园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7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园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9元,被上诉人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兴瑞物业管理分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7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园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9元,被上诉人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兴瑞物业管理分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3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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