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技图书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福兴。 委托代理人董增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杨,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旦大学。 法定代表人许宁生。 委托代理人郁斌,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梁,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科技图书公司(以下简称科图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增祥、余杨,被上诉人复旦大学之委托代理人单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复旦大学在本市邯郸路XXX号建造房屋用于开设新华书店,并将该处房屋编号为13幢,面积为241平方米,房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7,825.14元。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复旦大学。1981年3月10日,科图公司向复旦大学支付了人民币22,000元作为该房屋的建筑材料费。系争房屋建成后,科图公司便开始在此处经营书店。1982年6月1日,科图公司注册登记了分支机构,即中国科技图书公司上海复旦大学书亭。1984年8月15日,科图公司名称由“上海科技书店”变更为“中国科技图书公司”。2004年4月28日,复旦大学向科图公司发函称,为了配合市政项目,我校决定在6月底前拆除科图公司设立在我校园内的“学府书局”全部房屋,请科图公司积极配合,不再提供新的经营场所。2004年5月12日,科图公司回函复旦大学称,建议双方领导范围内做一次沟通、面谈。2004年5月26日,科图公司再次回函复旦大学。2007年12月25日,科图公司将该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科图公司将系争房屋的一部分转租给案外人。2013年4月2日,科图公司与复旦大学召开关于正门东侧新华书店搬迁协调会议,科图公司在会议上就书店搬迁问题提出三点建议。2013年7月29日,复旦大学向科图公司发出《关于整顿学府书局的通知》称,科图公司将位于校园内的学府书局对外转租,使该处房屋长期处于随意经营、秩序混乱的状态,其决定对学府书局进行整顿,要求科图公司通知所有承租商户在2013年8月17日前迁出系争房屋等。2013年8月13日,复旦大学就《关于整顿学府书局的通知》回复科图公司,并提出三种解决方案。2013年12月底,复旦大学将系争房屋陆续收回。自1981年至2013年12月底,科图公司一直在系争房屋处经营,复旦大学未向科图公司收取过费用。2014年1月10日,复旦大学向科图公司发出《关于通报原学府书局整顿工作情况的函》,表示不再继续向科图公司提供系争房屋作为经营使用。双方就系争房屋使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科图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复旦大学将位于本市邯郸路XXX号13幢241平方米的房屋(即校园内的书亭)交予科图公司继续使用;复旦大学赔偿科图公司租金损失(以系争房屋面积241平方米为基数,按照每平方米每天人民币10元计算租金,从2013年1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科图公司与复旦大学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因在于:复旦大学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复旦大学在建造系争房屋时,科图公司向复旦大学支付了建筑材料费人民币22,000元,但是双方对于科图公司支付该款项取得何种权利并未作出约定。复旦大学鉴于科图公司的付款,将系争房屋交予科图公司使用来开设书店,并在此后长达30余年的期间未向科图公司收取过费用,故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复旦大学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对系争房屋进行处置。在多次催告科图公司搬离系争房屋未果的情况下,复旦大学收回系争房屋,其行为并无不当。而科图公司支付的款项也已获得了相应的对价,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科图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无偿的永久使用权,在复旦大学收回房屋后,科图公司要求继续对系争房屋行使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科图公司基于系争房屋的使用权而主张租金损失,依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科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科图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科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科图公司系应复旦大学的邀请为满足师生购书需求而出资在复旦大学校园内设立了书亭;2、系争房屋系由科图公司全额出资26,000元而建造,科图公司提供了出资22,000元的原始凭证及4,000元的财务凭证;而复旦大学除了其手写的工程清单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亦有出资;3、科图公司与复旦大学并未就租赁关系达成过任何协议,26,000元的性质就是投资款,而非建筑材料费或是租金;4、双方就系争房屋发生争议后,复旦大学采取了违法的极端的强行封门行为,导致相关经营户的损失;4、科图公司对系争房屋具有长期使用权,这是基于国家政治经济政策的历史沿革,也是国家对文化产业发展的扶植政策的特殊体现,故此类房屋不能按照市场经济的规范进行处理也不宜简单套用现行的某些法律条文。故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科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复旦大学答辩称:1、根据房屋档案资料,系争房屋造价37,825.14元,而科图公司出资22,000元,该出资为建造费用而非投资款;2、系争房屋建造在复旦大学校园内,土地是复旦大学的,规划及产权均属复旦大学;3、因双方无书面合同,从事实情况反映,科图公司使用系争房屋,因此双方之间应为未约定期限的房屋租赁关系;科图公司从1981年始在系争房屋内开设书店,至2007年12月将书店注销,但却未将房屋归还给复旦大学,而是转租给其他商户,且并未进行管理,导致有些商铺受到工商部门等处罚,对学校的教学环境及安全存在较大隐患,故此复旦大学于2013年4月2日通知科图公司搬离房屋,但科图公司未予理睬。复旦大学只能派人至商铺洽谈,直至2013年年底才将商铺全部收回;4、科图公司所称房屋内遗留物品并非科图公司所留,其也并未对此提出损失主张,二审中提出该理由并无意义。原判正确,故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中的主要争议为科图公司就建造系争房屋而投入的资金金额以及资金的性质。关于投入金额,科图公司主张投入26,000元,但除了其提供22,000元资金有划款凭证及复旦大学的确认予以证实外,其余4,000元资金仅有其自己所作的账册佐证,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科图公司的出资额为22,000元。关于该资金的性质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当时建造系争房屋的用途就是用于开设书亭,且经科图公司申请,以系争房屋为经营地的分支机构中国科技图书公司上海复旦大学书亭于1982年6月1日批准设立,此后书亭一直经营到2007年12月25日经科图公司申请注销而结束。从上述情况反映,当时由复旦大学提供用地和部分资金,科图公司提供部分资金,建成系争房屋后由科图公司开设书亭经营,归根结底还是租赁关系,本案中的特殊情形就是科图公司系先行支付全部租金而后获得房屋的使用权。对于租赁期限,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基于当时建造房屋所约定的专门用途是用于开设书亭,而书亭已于2007年12月25日被注销,因此双方之间已没有继续租赁房屋的基础。且科图公司所支付的22,000元款项已经从30余年的使用中获得了充分的价值体现,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科图公司主张对该房屋具有永久使用权无相应依据,况且,复旦大学对系争房屋的建造提供了用地及部分资金,但并未从中获取任何收益,如果科图公司的主张成立,则违反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因此,本院对科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分析,因科图公司对系争房屋不具有永久使用权,其主张的租金损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科技图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