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1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5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芸。 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芳。 委托代理人马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俊华。 委托代理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芸。
  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芳。
  委托代理人马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俊华。
  委托代理人肖力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芸、方芳系姐妹关系。上海市银杏路XXX弄XXX号XXX室系争房屋是原位于本市中山北路XXX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受配时租赁户名为方义昌,家庭成员为丁丽影、方芳、方芸。2001年12月31日,方芳作为购房人与上海万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得系争房屋,并将产权登记至其名下,该合同所附的“本户人员情况表”中,家庭成员登记人为户主方义昌及其妻丁丽影,以及方芳、杨晓燕;所附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确认房屋购买后由方芳作为产权人,承租人及同住成年人意见一栏有方义昌、丁丽影、方芳、杨晓燕之签名及印鉴。2002年5月21日,房屋产权登记至方芳名下。2012年6月1日,方义昌曾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方芳与上海万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千公司)签订的系争房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要求将该房恢复至原公有住房状态。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对方义昌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驳回方义昌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万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万千公司。
  现方芸涉讼,请求判令确认方芳与万千公司签订的系争房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将该房屋恢复至原公有住房状态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公有住房办理产权购置手续时,理应征得同住人的同意,未获同意的,则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应为无效。因房屋属个人重大财产,方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及其的相关重大财产理应给予足够重视与注意。方芸作为拆迁的被安置对象以及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却主张其对动迁安置与系争房屋的相关情况均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已包含全部户籍在册人员签名或盖章,万千公司在办理售后公房买卖手续中,未有不当。同时,自2002年系争房屋办理公房产权买卖手续并将产权登记在方芳名下至今已长达10数年之久,方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并进行主张,应视为对系争房屋产权归属不持异议。鉴于此,对方芸要求确认方芳与万千公司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将上述房屋恢复至原公有住房状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方芸要求确认方芳、上海万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银杏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将上述房屋恢复至原公房登记状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方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系原动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之一,故对系争房屋的取得有贡献,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系争房屋在办理购置产权手续时,有关房地产尚未完全市场化,上诉人对于相关情况不了解,或不知情属于正常现象,且有关手续均系方芳刻意隐瞒,并一人办理。原审法院以系争房屋产权买卖手续长达10年之久,故推断上诉人未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主张,显属草率。系争房屋购置产权时,未经原受配人的上诉人同意,有关购房协议书上的上诉人父母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相关人员情况表上的记载错误,万千公司未尽审查义务,相关买卖手续不符合正常程序,故理应无效。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方芳辩称:购置系争房屋产权时,填写的都是格式文本,有关同住人应以系争房屋所在的户口簿为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万千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上诉人系原被动拆迁房屋的受配人,但是购置系争房屋产权时,无证据证明有关办理产权买卖手续,缺乏法律依据,且相关生效的(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也对有关事实作出了认定和判决。上诉人的诉请因无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煜
审 判 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伟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