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清(预)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上海工惠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上海上工房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工惠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惠公司)因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清(预)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8日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上工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工惠公司认为,其与上工公司在2007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上工公司租用工惠公司龙茗路1426号101室2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用于办公。上工公司搬迁至承租房内办公,并把企业注册在该房屋内。直至2012年12月30日,上工公司的经营期限届满,上工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2012年12月30日解散后,上工公司一直以没有成立清算组、公司资金无法动用为由,拖延清算债务。另外,上工公司还存在抽逃注册资本,故意逃废债务的情况,故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上工公司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本案中,上工公司对于工惠公司的资格以及上工公司的经营期限是否已届满均提出异议。关于工惠公司的资格,工惠公司仅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和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其对上工公司享有债权,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合同履行的依据,也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于上工公司拖欠租金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无法证实工惠公司为合格的债权人。关于上工公司的经营期限,上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工惠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上工公司亦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否定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其他确实证据,且上工公司未发生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其他的解散事由。因此,对工惠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工惠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工惠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被上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合格的债权人,该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章程约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属于公司法定解散的情形,被上诉人还公告声明其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4、原审法院长达数月不予立案,程序违法;5、被上诉人有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予以立案。故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受理其对被上诉人的强制清算申请。 上工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为:1、仅凭租赁合同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债权人身份,双方虽签订租赁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不是合格的债权人;2、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的规定;3、被上诉人已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延长经营期限的决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2012年8月7日,被上诉人在《新闻晨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2014年12月1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档案室出具的被上诉人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被上诉人的企业状态为确立。 本院另查明,工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11月5日,原审法院组织工惠公司和上工公司召开听证会,并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对工惠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被上诉人的债权人,被上诉人亦对此提出异议。在上诉人的债权尚不确定的情形下,其不具备提起对被上诉人强制清算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虽曾在报纸上刊登过注销公告,但该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状态表明,被上诉人并未注销。另据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显示,被上诉人的经营期限确已届满,但被上诉人称其已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却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供能证明被上诉人发生其他解散事由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上诉人有无抽逃注册资本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至于上诉人提及原审法院长达数月不立案的问题,本院认为,强制清算案件是否受理需经审查后决定,原审法院在收到工惠公司的申请书后已及时立案,并于2014年11月5日召开听证会对案件进行审查,且在听证会召开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了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杨 苏 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须海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