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9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5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 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棣。 委托代理人员广军,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小弟。 上诉人刘英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
  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棣。
  委托代理人员广军,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小弟。
  上诉人刘英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英棣、刘英、刘小弟系刘长青(2014年1月24日死亡)子女。上海市虹口区通州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购买于2003年10月,权利人为刘英棣、刘莉(系刘英棣之女)、刘英、刘长青。2004年11月29日,刘英与案外人周某某(系刘英长媳)共同向案外人刘莉账户打进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0元。2006年10月的《证明》言明:位于通州路XXX号XXX号楼D座2212室的产权只属于刘英棣和刘莉所有,因当初考虑拆迁买房可退契税的原因才写了刘英、刘长青的名字,但实际并未利用这一政策退税成功,另由于牵涉到去掉产权名字需付费的缘故,所以现在产权证还保留刘英、刘长青的名字,但实际是刘英和刘长青未对房产出过任何钱款。今后任何人都不得对刘英棣、刘莉的产权做任何主张。刘英和刘长青在有完全意识能力的情况下对如上陈述表示完全赞同并证明签字。刘英在该《证明》上签字,刘长青按手印。
  2009年1月30日刘莉向周某某账户打入175,000元,用途为:还款。2009年11月18日,刘莉向周某某账户打入25,000元,用途为:还款。
  2009年12月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变更为刘英棣(1/2产权)、刘英(1/4产权)、刘长青(1/4产权)。内有户口刘长青、刘英、孙德麒(系刘英丈夫)、孙剑(系刘英次子)、孙逸铭(系刘英之孙)。现刘英棣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其所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商丘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商丘路房屋”)系公有房屋。2004年该房屋拆迁,刘英、刘长青、周某某分别与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刘长青得货币补偿款138,000元,刘英得货币补偿款264,000元,周某某得货币补偿款138,000元。刘长青得货币补偿款后购买动迁基地提供的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刘长青、刘小弟。
  原审法院再查明,刘英主张的其与刘英棣之女刘莉有资金往来并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上,2008年12月11日案外人周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孙剑(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打入200,000元。2008年12月16日,孙剑向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打入2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登记在刘英棣、刘英及刘长青名下,但根据2006年10月刘英签名的《证明》,刘英对系争房屋的权属已经有了明确表示。现第三人刘小弟对刘英棣主张系争房屋全部权属不持异议,故刘英棣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刘英抗辩其与儿媳周某某向刘英棣之女刘莉账户支付180,000元系购房款一节,刘英棣对此提供的其女儿刘莉于2009年向刘英儿媳周某某账户支付的200,000元注明系还款。刘英提供的其儿媳周某某与其次子孙剑银行账目往来资料,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刘英抗辩其已支付购房款一节,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上海市虹口区通州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产权归刘英棣所有。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刘英负担。
  刘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11月29日刘英儿媳周某某以银行本票的形式给付刘英棣之女刘莉180,000元,用于清偿刘莉名下系争房屋的贷款,该款系刘英为系争房屋支付的购房款,而非双方的借款。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1月30日刘莉支付给周某某的200,000元对应的恰好就是2004年11月29日周某某支付给刘莉的款项。原审法院确认刘莉的付款系还款属于主观臆断。2006年10月的书面《证明》存在伪造的可能,不能推翻物权登记的效力。考虑到此前双方关系一直比较融洽,不能排除该《证明》系刘英棣先行骗取刘英空白签名后再自行加印相关内容的可能。即使该《证明》属实,也应认定系争房屋属刘英棣及其女儿刘莉两人所有,原审判决确认该房屋归刘英棣一人所有也是错误的。2009年12月26日系争房屋产权人中刘莉的份额已变更登记归刘英棣所有,刘英、刘长青则按原登记仍旧不变。无论此前的2006年10月书面《证明》是否属实,该变更登记的行为说明各方自愿重新确认了该房屋的权属分配。这一在后的、变更登记的物权行为效力应当高于在前的、存疑的一纸证明。刘小弟系本案最大的潜在受益者,其观点并不足以为信。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英棣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刘英棣辩称,刘英的所称没有依据,并非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小弟述称,系争房屋属刘英棣所有。对该房屋,刘英及刘长青未出过一分钱。刘英所称2006年10月的书面《证明》系刘英棣伪造是毫无依据的。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刘莉表示对系争房屋产权确认归刘英棣所有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刘英称2004年11月29日其儿媳周某某向刘英棣之女刘莉账户支付180,000元系就涉案房屋支付的购房款,但对付款用途(系支付购房款)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刘英棣则提供其女儿刘莉于2009年向周某某账户支付的200,000元注明系还款。刘英提供的周某某与其子孙剑银行账目往来资料,亦无法对其所称的情况起到证明作用,故就刘英抗辩其已支付购房款一节,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系争房产所有人中虽列载有刘英、刘长青的姓名,但2006年10月书面《证明》已清楚载明将刘英及刘长青列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的原因系为退税之用,并且明确刘英及刘长青不对该房产主张权利。刘英在该书面《证明》上亦作了签名。对该《证明》的效力应予确认。据此,对系争房屋产权人中列载的刘英、刘长青应界定为姓名虚挂,两人对该房屋实际并不真正享有权利。刘英上诉称该《证明》存在先签名后再添加内容的可能,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无论刘小弟还是刘莉对刘英棣主张系争房屋的全部权属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对刘英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至于2009年12月系争房屋产权的变更,在刘英既未主张也未证明2006年10月《证明》出具后至2009年12月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之间就该房产另又产生了(诸如买卖、赠与等)新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该变更登记对刘英、刘长青的列载并未突破原界定(仅系虚挂姓名)。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刘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10元,由上诉人刘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慧忠
审 判 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