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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7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5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甲,*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永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丙,*生,汉族,住***。 原审原告范乙,*生,汉族,住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甲,*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永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丙,*生,汉族,住***。
原审原告范乙,*生,汉族,住***。
原审原告范丁,*生,汉族,住***。
上列被上诉人及二原审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华,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甲及其委托代理肖光明、梁永直,被上诉人范丙,原审原告范丁及被上诉人和二位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范A、张B共生育了四名子女,即范乙、范丁、范丙与范甲。范A于2010年1月26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B于2011年12月19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范A与张B均未留下遗嘱。范A与张B遗留有上海市浦东新区C镇D路E弄F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以及由G村二居委代为保管的现金213,351.03元。由于双方就被继承人范A、张B遗留的遗产协商未果,故范乙、范丁、范丙于2014年5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对102室房屋及由G村二居委代为保管的现金213,351.03元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原审审理中,由于双方对10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范乙、范丁、范丙申请对10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7月9日,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10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700,000元。范丙预付了评估费6,075元。
原审审理中,范乙、范丁、范丙要求:1、102室房屋所有权归范丙所有,范丙支付范乙、范丁及范甲每人1/4的房屋折价款;2、现金213,351.03元由双方每人享有1/4;3、同意现金213,351.03元全部归范甲所有,抵扣范丙应支付给范甲的房屋折价款。范甲要求:1、102室房屋所有权归范甲所有,待房屋出售后,范甲支付范乙、范丁、范丙相应的房屋折价款;2、现金213,351.03元扣除30,000元留作两位被继承人墓地续费用,剩余钱款由范甲享有60,000元。
2014年8月14日,范丙将260,000元汇入了法院的代管款账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范A、张B未留下遗嘱,也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双方继承遗产的份额,范甲辩称其对两位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应当多分遗产。法院认为,范甲就其上述辩称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关于遗产的范围,范甲辩称除了102室房屋及G村二居委代为保管的现金213,351.03元外,两位被继承人还有以下遗产:1、范丙在拆迁中所获的本属于两位被继承人的8平方米补偿面积折算成现金为160,000元;2、两位被继承人于2006年左右借给范丙的120,000元;3、在范丙处的两位被继承人看病后的余款10,000元;4、两位被继承人的养老金、丧葬费。法院认为,范甲就其上述辩称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的遗产为102室房屋及G村二居委代为保管的现金213,351.03元。范乙、范丁、范丙要求102室房屋所有权归范丙所有,范丙支付范乙、范丁及范甲每人1/4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估价报告,10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700,000元,故范丙应支付范乙、范丁及范甲每人425,000元的房屋折价款。关于G村二居委代为保管的现金213,351.03元,法院酌定由范乙、范丁、范丙各享有53,337.75元,范甲享有53,337.78元。范乙、范丁、范丙要求G村二居委代为保管的现金213,351.03元全部归范甲所有,抵扣范丙应当支付给范甲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法院确定102室房屋所有权归范丙所有,G村二居委代为保管的现金213,351.03元归范甲所有,范丙应支付范乙、范丁每人478,337.75元,支付范甲264,986.7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C镇D路E弄F号102室房屋所有权归范丙所有;二、上海市浦东新区C镇G村第二居民委员会代为保管的现金213,351.03元归范甲所有;三、范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范甲264,986.75元;四、范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范乙478,337.75元;五、范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范丁478,337.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0元,减半收取计11,010元,由范乙、范丁、范丙各负担2,752.50元,范甲负担2,752.50元;评估费6,075元,由范乙、范丁、范丙各负担1,518.75元,范甲负担1,518.75元。
判决后,范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由于范丙在原房屋动迁时多分得了安置面积,导致两被继承人少得了安置面积。两被继承人借给范丙的12万元应作为遗产分割。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范丙给付其继承折价款320,951.75元。
被上诉人范丙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上诉人主张的拆迁事实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相关债权债务问题。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范乙、范丁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范A、张B死亡时均未留有遗嘱,其名下的房产和现金均为遗产,而范甲、范乙、范丁、范丙作为被继承人范A、张B的子女,应平等进行分割。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及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拆迁安置及债权债务为由提起上诉,但其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亦为范乙、范丁、范丙所否认,故范甲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9元,由上诉人范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
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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