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戴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某某与刘某某系母子关系。刘某某之父刘甲与戴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协议离婚,该协议书载明:“男方刘甲与女方戴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现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名刘某某,由男方抚养。今后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所有开支由男方承担。女方可以在孩子未睡觉、未上课的情况随时探视。如果儿子明确表示不愿意与男方共同生活,女方收回抚养权。儿子的教育和女方共同商量。二、……”。2014年7月,刘某某起诉要求戴某某按每月人民币(下同)1,800元计算抚养费,以18周岁为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81,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戴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至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销售部副经理,每月底薪为3,800元,津贴、提成按实际工作量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双方已对子女的抚养费达成了协议,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约定的合理要求。至于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关于刘某某主张要求戴某某一次性支付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情况,作出如下判决:戴某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刘某某抚养费1,100元,至刘某某满18周岁止。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戴某某负担。 判决后,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双方当事人曾于2014年3月18日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双方所生之子随刘甲共同生活,今后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所有开支均由刘甲负担。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仅四月余,刘甲即以儿子的名义提起涉案的诉讼,其目的是明确的、即意欲抵销上诉人与刘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刘甲依判决应承担的支付房屋折价款19万余元的责任。2、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左右已至上诉人处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以刘某某之名所提诉讼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刘某某于原审审理时主张的请求内容。 被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涉案纠纷的处置并无不当。上诉人戴某某虽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父于离婚时达成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但诚如原审法院于判决书中所述,该协议并不妨碍子女向任何一方主张抚养费。上诉人戴某某如认为其子向其主张的抚养费应由其子法定代理人刘甲负担,则其可依约另行向刘甲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丁 慧 审 判 员 马 丽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