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甲,*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生,汉族,住***。。 上诉人顾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乙是被继承人A第二任妻子,双方于1990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是顾甲的养父,于死亡,其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本市徐汇区裕德路房屋原为公房。1995年1月14日,被继承人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被继承人购买了该房。1995年3月31日,该房的权利人核准为A一人。2014年2月13日,权利人核准为王乙一人。 2008年6月4日,被继承人立公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坐落在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建筑面积:100.39平方米)房产是以我的名义购买的售后公房,其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在我去世以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养女顾甲并且只归顾甲个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 2011年2月12日,被继承人又立公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坐落在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房屋的一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我的名下。我去世以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遗留给我的妻子王乙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二、撤销我于二○○八年六月四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订立的公证书编号为(2008)沪徐证字第2242号的遗嘱。我要求妻子王乙照顾我的晚年生活,为我养老送终。” 顾甲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2011)沪徐证字第675号公证遗嘱无效;2、顾甲按照(2008)沪徐证字第2242号公证遗嘱继承系争房屋。 原审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还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先后于2008年6月和2011年2月订立了公证遗嘱二份,被继承人以第二份遗嘱撤销了第一份遗嘱,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指定由王乙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有效,应具有法律效力。现王乙已依法继承该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继承已经完成。而顾甲认为被继承人在订立第二份遗嘱期间没有行为能力,是在受到王乙的胁迫和诱导下所立,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按第一份遗嘱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确认公证书的效力,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顾甲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公证书效力的主张无法律依据,顾甲可以依照公证法的有关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作出判决:驳回顾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80元,减半收取计19,440元,由顾甲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顾甲负担。 原审判决后,顾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顾甲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以证明被继承人的精神异常状况及无行为能力,然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被继承人在2011年所立的遗嘱系王乙诱导胁迫的结果,不应予以认定。顾甲在原审中的诉请系确认被继承人2011年立遗嘱行为无效,而非确认公证书无效。即便认定2011年的遗嘱有效,但王乙未对被继承人尽到抚养义务,仍旧不享有继承权。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乙辩称,虽然被继承人生前患有帕金森症及脑梗,但未有相关的合法机构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系争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理应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涉讼的2011年的公证遗嘱,系被继承人以公证形式所立,并无相反证据证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有效,理应予以认定。现上诉人以被继承人身体状况为由,认为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目前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记录,仅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患病,但并不能证明该些病使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亦无合法的文书确认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 另外,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诱导胁迫被继承人立下2011年的遗嘱,该项上诉理由,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经过审理后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曲解其请求,做出错误认定,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称,被上诉人未对被继承人尽到抚养义务,但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顾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80元,由上诉人顾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 代理审判员 刘 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