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甲,*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温A,系上诉人之子,,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乙,*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郑B,系被上诉人女儿,1953年1月9日生,汉族,住***。 上诉人郑甲因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A,被上诉人郑乙的委托代理人郑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B、郑甲、郑D、郑C系郑乙的子女。2009年5月郑乙因宅基地房屋动迁取得补偿款,不久之后其交付郑甲40万元(人民币,下同),此后郑甲一直与郑乙共同生活并照顾郑乙,直至2014年1月中旬因家庭矛盾而搬出。在此期间郑甲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2012年8月14日从郑乙名下建行尾号为“***”账户内领款106,750元、90,373.73元。由于各子女就动迁补偿款分配产生矛盾,2010年3月20日郑乙与其子女签订《家庭和睦相处协议书》,主要载明其及妻子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共同财产,现高某离世,她的部分遗产进入遗产继承程序,…,经慎重考虑,在其售房动迁款所得部份款中,抽出部份款额,作如下分配,继承人郑B20万元、郑甲40万元、郑C20万元,郑D的应得款另有遗嘱,受赠人郑E205,000元等内容。该协议下方手写注明,“补充说明:郑甲照顾父亲日常生活等大部分”(原审诉讼中,郑乙的代理人郑B确认其在起诉时在该内容后面添加“到过世”)。2014年1月3日郑乙出具“我的生前最后壹张遗嘱”,主要载明“当面交给长女郑B及外甥女郑F关于我有生之年的一切生活费用,包括生老病死、安葬入土等费用都有郑B及其郑F母女二人负责安排处理,现交给该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正,在我生前希望郑B以父女之情认真照顾父亲的最后的晚年生活,…,还有二女儿郑甲同样在以前的四年当中也能尽心尽力照顾老父的晚年日常生活,自从本遗嘱写定各项事务完全交给长女郑B以及外甥女郑F负责管理我和孙女郑某的一切生活费用,今后郑甲只能尽她的孝心之情由她本人自行安排为妥”等内容。同日郑甲将在其名下的40万元转账支付给案外人郑F。 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系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家庭和睦相处协议书》虽冠以继承的名义,但双方确认事先已经交付给郑甲的40万元系郑乙个人财产,故双方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该赠与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不得擅自撤销。依当事人陈述及生活常理,可以认定系争40万元的交付原因中确有郑甲照顾郑乙日后生活的因素。郑甲在得款后的四年多时间内持续照顾郑乙,其离开郑乙住处的原因中既有家庭矛盾的因素,也有郑乙的安排,不能认定系逃避赡养义务的行为,加之从《家庭和睦相处协议书》等证据中也不能得出上述赠与系以郑甲终生照顾郑乙为条件,因此郑乙诉请要求返还该10万元之理由并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甲就其辩称从郑乙账户内代领的106,750元、90,373.73元二笔钱款已交付郑乙的理由,未能提供有效交付依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仍在郑甲处,由于郑乙自身的退休收入已可满足其一般日常需求,在无特殊用途的情况下不必支用大额定期存款,现郑甲未能证明已作合理花用,其仍负有返还该二笔钱款的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1、郑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乙197,123.73元;2、驳回郑乙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6.86元,由郑乙负担1,937.53元,郑甲负担3,819.33元。 判决后,郑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尽心尽力照顾被上诉人4年半,诉争二笔合计197,123.73元为被上诉人赠与给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归还被上诉人上述钱款。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诉争钱款为被上诉人郑乙所有,上诉人郑甲将属于郑乙所有的诉争钱款取出后,根据现在案证据材料证明,并未将该钱款交还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中,对其占有、使用该钱款的陈述理由明显不一、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当将诉争钱款归还给钱款的实际所有人郑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2.47元,由郑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 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永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