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甲,*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乙,*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丙,*生,汉族,住***。 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林,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丁,*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戊(曾用名宋A),*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己,*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庚,*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辛,*生,汉族,住***。 上列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E,女,195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陈B,汉族,1949年11月7日生,住***。 上诉人唐甲、吴乙、吴丙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由于唐甲、吴乙、吴丙两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于2014年3月5日中止审理。后唐甲等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于2014年10月24日全部审理终结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C与唐D系夫妻,共生育三女一子即长女唐E、次女唐丁、三女唐甲、四子唐己。唐D于2006年1月去世,唐D之父母早于唐D去世。唐戊(曾用名宋A)系唐丁与案外人宋F所生之女,1988年6月30日,经原川沙县人民法院判决,唐丁与宋F的婚姻无效。唐己与戴庚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即唐辛。唐甲、吴乙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即吴丙。2001年3月,唐甲、吴乙在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协议离婚。1984年10月,唐D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为徐C、唐己、唐丁、唐甲、唐戊向有关部门申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G镇H队J号建房,经批准:拆除违章1间,在规划土地建楼房1间30平方米、猪棚20平方米。申请获批后房屋未实际建造。1988年2月,唐D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为徐C、唐丁、宋F、唐甲、吴乙、唐己、戴庚、唐戊、吴丙向有关部门申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G镇H队J号建房,同年5月经批准同意建造占地面积为63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二幢。上述房屋在唐甲、吴乙的操办下于1988年建造完成。1991年,在上述三层楼房的北面,在唐甲、吴乙的操办下又建造了平房二间。上述二处房屋建成以后,吴乙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由唐甲、吴乙、吴丙三人共同居住至今。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核定:G镇(原为G乡)H队地号506乡12村45丘主房占地为63平方米,立基人为唐甲、吴乙、吴丙。1995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对上址房屋再次核定,其中主房占地100平方米,立基人为本案唐丁、唐戊、唐己、戴庚、徐C、唐辛、唐D以及唐甲、吴乙、吴丙共十人。 由于双方就房屋份额及被继承人唐D的遗产协商未果,故唐丁、唐戊、唐己、戴庚、徐C、唐辛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G镇H队J号三层楼房二幢及平房二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依法分割,其中三层楼房西面一幢及北面平房二间产权归唐丁、唐戊、唐己、戴庚、徐C、唐辛共有;2、本案诉讼费由唐甲、吴乙、吴丙、唐E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1、唐丁、唐戊、唐己、戴庚、徐C、唐辛在上海市浦东新区G镇H队一村50、51号另有一处农村宅基地房屋,唐丁、唐戊曾与徐C居住在上址房屋内,1994年因唐丁再婚,二人遂迁出此处。唐己、戴庚、唐辛原居住在浦西,现与徐C共同居住在上址房屋内。2、2001年3月,唐甲、吴乙在办理协议离婚时约定,系争房屋中东面三层楼房一幢及东面平房一间产权归吴乙所有;西面三层楼房一幢及西面平房一间产权归唐甲所有。2002年8月,唐甲、吴乙按离婚时约定的房屋权属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3、案外人宋F向原审法院表示,自愿放弃在系争房屋内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 原审审理中,1、法院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查明系争房屋分为二处,一处为东西向三层楼房二幢,占地面积约为64.5平方米,东、西二幢楼房的占地面积各约32.75平方米。另一处为平房二间,占地面积约为36.98平方米,位于三层楼房的北面,二处房屋之间有一天井隔开。2、唐丁、唐戊、唐己、戴庚、徐C、唐辛在审理中表示,在分割系争房屋时其六人的份额共同共有,无需分割,并表示只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不要求居住,房屋由唐甲、吴乙、吴丙继续居住使用。唐甲、吴乙、吴丙则表示,唐甲与吴丙的产权份额共有,无需分割,吴乙现已离婚,故要求单独取得份额。3、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不含土地使用权基价在内的价值为人民币500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同),房屋装修残值为200元/平方米。 原审审理中,唐甲、吴乙为证明系争房屋全部由其二人出资,提供了1987年、1988年、1991年间的部分房屋建材购买发票、对徐K、徐L所作的二份调查笔录。经当庭质证,唐丁、唐戊、唐己、戴庚、徐C、唐辛认为建材购买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二份调查笔录最后的署名与被调查人不一致,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唐丁、唐戊、唐己、戴庚、徐C、唐辛不是共同出资人。唐E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系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建造,并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予以核定,应为合法建筑。由于1988年申请建造三层楼房时,徐C、唐丁、唐己、戴庚、唐戊五人,唐甲、吴乙、吴丙以及唐D、宋F均系在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宋F现已明确表示放弃其所有的产权份额,而1995年系争房屋(包括三层楼房北面的平房二间)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核定的立基人为唐丁、唐戊、唐己、戴庚、徐C、唐辛、唐甲、吴乙、吴丙以及唐D共计十人,因此系争房屋应属上述十人共同共有。现唐D已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徐C、唐丁、唐己及唐甲、唐E均系唐D的法定继承人,对唐D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均依法享有继承权。至于对系争房屋的建造出资情况,因建房时唐戊、吴丙均年幼,而唐辛在1988年刚出生,故该三人在系争房屋中不存在出资。至于唐甲、吴乙主张系争房屋全部由其出资,因唐丁、唐戊、唐己、戴庚、徐C、唐辛予以否认,对此,唐甲、吴乙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其提供了二份调查笔录,因调查笔录中的署名人与被调查人不一致,且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法院对二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对唐甲、吴乙全额出资建房的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唐甲、吴乙提供了建房同时期购买部分建材的发票,而唐丁、唐戊、唐己、戴庚、徐C、唐辛未对其出资情况进行举证,结合建房均由唐甲、吴乙操办这一事实,法院确认系争房屋的建造大部分由唐甲、吴乙出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唐甲、吴乙在离婚时对房屋的分割协议,显然侵犯了他人的相关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鉴于系争房屋大部分由唐甲、吴乙出资建造,并由其二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故唐甲、吴乙对系争房屋贡献大,房屋建成后亦一直由唐甲、吴乙、吴丙三人居住至今,而唐丁、唐戊、唐己、戴庚、徐C、唐辛他处均有住房,故法院在分割时一并予以考虑。按照上述分割原则,法院酌定系争房屋中平房二间产权归唐丁、唐戊、唐己、戴庚、徐C、唐辛共同共有;三层楼房二幢中东面楼房一幢的一、二楼房屋产权归吴乙所有,三楼及西面楼房一幢产权归唐甲、吴丙共同共有,唐甲、吴乙、吴丙在使用房屋时应互相提供方便。因唐丁、唐戊、唐己、戴庚、徐C、唐辛分得的房屋产权份额低于其应得的法定份额,故唐甲、吴乙、吴丙还应支付多得部分的房屋产权折价款,具体金额法院参照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房屋价值500元/平方米以及G镇地区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350元/平方米酌定为120,000元。唐E继承的唐D的份额所获的折价款亦参照上述标准,法院酌定为5,800元,由唐甲支付。因系争房屋装修均由唐甲、吴乙出资,故唐丁、唐戊、唐己、戴庚、徐C、唐辛应当向唐甲、吴乙支付平房二间的装修费,法院参照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200元/平方米的标准,酌定为7,4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G镇H队J号三层楼房二幢及平房二间,其中三层楼房二幢中东面一幢中的一楼、二楼房屋(含装修)归吴乙所有,东面一幢中的三楼及西面一幢房屋(含装修)归唐甲、吴丙共同共有,平房二间(含装修)归唐丁、唐戊、唐己、戴庚、徐C、唐辛共同共有;唐甲、吴乙、吴丙互为通行提供方便;二、唐甲、吴乙、吴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唐丁、唐戊、唐己、戴庚、徐C、唐辛房屋产权折价款120,000元;三、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唐E继承份额折价款5,800元;四、唐丁、唐戊、唐己、戴庚、徐C、唐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唐甲、吴乙装修款7,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7元,由唐丁、唐戊、唐己、戴庚、徐C、唐辛共同负担2,332元,唐甲、吴乙、吴丙共同负担2,665元、唐E负担50元。 判决后,唐甲、吴乙、吴丙均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三上诉人针对1995年建房申请表,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最后以过了诉讼时效而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系争宅基地有三份审核表,虽然1995年建房审核表经政府批准,但该表格是当事人私下做的,不应该认定其效力。故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系争房屋全部归上诉人唐甲和吴乙所有,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房屋折价款。 被上诉人唐丁、唐戊、唐己、戴庚、唐辛则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五被上诉人均是1995年合法登记人,且三上诉人已经提出行政诉讼均被驳回,故五被上诉人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唐E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同意五被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徐C于2014年11月5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农村宅基地具有很强的农民属性。本案系争房屋宅基地核定人员为唐甲、吴乙、吴丙、唐丁、唐戊、唐己、戴庚、徐C、唐辛、唐D十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为该十人共同共有。唐D死亡时,生前未曾留有遗嘱,其名下的房屋份额为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但具体分割时,原审法院考虑到唐甲和吴乙贡献明显大于其他人,且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唐甲、吴乙、吴丙管理和居住之因素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唐甲、吴乙、吴丙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为由,要求将系争房屋全部判给其所有,不同意给付房屋折价款,认为房屋建造全部由其出资,且审核表是人为做的,但唐甲、吴乙、吴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又被驳回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唐甲、吴乙、吴丙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 另本案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徐C死亡,生前也未曾留有遗嘱,其所分得的房屋份额和款项均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唐甲、唐丁、唐己、唐E平均分割。因此,被继承人徐C在二间平房中的份额由唐甲、唐丁、唐己、唐E四子女共有。因此,各共同共有人在该房屋中的相关权益份额可另行予以解决。对于被继承人所欠付的装修款也由唐甲、唐丁、唐己、唐E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G镇H队J号三层楼房二幢及平房二间,其中三层楼房二幢中东面一幢中的一楼、二楼房屋(含装修)归吴乙所有;东面一幢中的三楼及西面一幢房屋(含装修)归唐甲、吴丙所有;平房二间(含装修)归唐丁、唐戊、唐己、戴庚、唐辛、唐甲、唐E共同共有;唐甲、吴乙、吴丙互为通行提供方便; 四、唐甲、吴乙、吴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唐丁、唐戊、唐己、戴庚、唐辛房屋产权折价款100,000元; 五、唐甲、吴乙、吴丙共同应给付的被继承人徐C房屋产权折价款20,000元,由唐甲、唐丁、唐己、唐E各继承5,000元; 六、唐丁、唐戊、唐己、戴庚、唐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唐甲、吴乙房屋装修款6,165元; 七、被继承人徐C应给付唐甲、吴乙的房屋装修款1,235元,由唐甲、唐丁、唐己、唐E各负担308.75元,即由唐甲、唐丁、唐己、唐E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唐甲、吴乙308.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原审判决和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7元,由唐丁、唐戊、唐己、戴庚、唐辛共同负担2,332元,唐甲、吴乙、吴丙共同负担2,665元、唐E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7元,由上诉人唐甲、吴乙、吴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 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永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