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认(台)字第5号 申请人李泰兴,*生,联系地址***。 被申请人吕淑女(即李吕淑女)住址***。 申请人李泰兴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103年度家诉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上述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吕淑女,即李吕淑女)应将上海市沪房地闵字(2002)第060805号房地产权证所示坐落上海市春申路2728弄**号房地产四分之一所有权变更登记予原告(李泰兴)。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出具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内容为: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诉字第9号就原告李泰兴与被告吕淑女(即李吕淑女)间履行离婚协议事件,于2014年6月10日所为之第一审判决,业于2014年9月4日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103年度家诉字第9号民事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103年度家诉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李泰兴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丁 慧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