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2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20号 申请人上海实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洁。 申请人上海实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发公司)与被申请人郑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20号
申请人上海实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洁。
申请人上海实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发公司)与被申请人郑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实发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884号裁决(以下简称884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郑洁于20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5日在实发公司工作,之后未再上班自动离职,故实发公司没有来得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另外,郑洁没有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7月1日至7月5日之外的时间也曾为实发公司提供过劳动,故该公司只需支付这五天的工资。据此,884号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第二,仲裁庭以案情复杂为由延长了十五天的仲裁期限,这是人为造成的,故884号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三,仲裁期间郑洁说其在劳动部门有关系,故实发公司推测884号裁决存在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据此,实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的规定,申请撤销884号裁决。
被申请人郑洁书面答辩称:实发公司曾经称其给该公司造成了客户资源损失及订单损失,这些损失是不可能仅在5天的工作时间中造成的。故郑洁在实发公司处的工作时间应该不止于20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5日。据此,郑洁不同意实发公司的撤销申请。
审理中,实发公司提供了考勤表作为证据。该公司陈述,仲裁期间因疏忽没有提供该考勤表。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出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然仲裁期间实发公司就上述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673号裁决在实发公司承认与郑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采信郑洁就上述事实所作的陈述,即工作时间为2013年5月4日至7月15日、20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全勤、实发公司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等,并据此要求实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并无不当。第二,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十五日。据此,仲裁庭以案情复杂为由将673号案延长十五天的仲裁期限,符合法定程序。第三,实发公司主张884号裁决存在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然该公司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实发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实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884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实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黄青松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文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