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45号 申请人上海超洁洗涤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艳。 申请人上海超洁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洁公司)与被申请人杨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超洁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1653号裁决(以下简称1653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仲裁期间,超洁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杨艳是需要考勤管理的。杨艳主张其是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考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1653号裁决仍要求超洁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分配举证责任方面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第二,杨艳2014年5月13日开始至超洁公司上班,考勤卡上的5月4日考勤记录,是杨艳作为行政经理自行打印的。且,5月工资也是以5月13日为始计薪的,杨艳并未就5月工资提出过异议。据此可知,杨艳的确是5月13日才开始正式工作,超洁公司7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尚在试用期内。故超洁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是,杨艳仲裁期间隐瞒了银行卡明细,导致上述事实未能查清。故1653号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之证据的情形。据此,超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1653号裁决。 被申请人杨艳答辩称:第一,1653号裁决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正确的。第二,杨艳于2014年5月6日开始工作,劳动合同对此亦有记载,据此可以认定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其是否提交银行卡明细,都不会影响到裁决的公正性。第三,至于考勤卡,则是由超洁公司人事部门保存,而非行政部门保存。另外,超洁公司除在徐汇区有办公地以外,在宝山区还有一家工厂。由于该公司总经理要求杨艳先实习一周,故5月6日至5月12日之间未发放工资。另外,杨艳如果去工厂,其就无法考勤,故其考勤卡上有些日期是没有考勤的,但从之后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可以佐证其一直正常出勤。综上所述,杨艳不同意超洁公司的撤销申请。 审理中,超洁公司提供了杨艳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条复印件、职工情况登记表作为证据。该公司陈述,由于代理人不清楚,故仲裁时未提供工资条复印件。 杨艳提供了银行明细打印单、手机录音(现场播放)、邮件截图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超洁公司系以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与杨艳之间的劳动合同,然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单分别记载的杨艳出勤天数并不一致。且根据工资单的记载,超洁公司系以杨艳正常出勤计发工资的,超洁公司未能就此差异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以应证杨艳所作的其不受考勤限制、考勤表上的出勤天数少于工资卡上的出勤天数是其外出办事的陈述。1653号裁决据此认为超洁公司以杨艳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为由将其辞退依据不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并无不当。 第二,超洁公司以杨艳隐瞒银行卡明细为由,主张1653号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但超洁公司如认为该银行卡明细影响本案处理的,亦可向有关机构调取或申请调查,但超洁公司并未调查。至于杨艳是否隐瞒该证据,并不足以影响1653号裁决的结果。 综上所述,超洁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超洁洗涤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1653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超洁洗涤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倪 鑫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文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