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675号 申请人上海闵行荣成纸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兵。 申请人上海闵行荣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兵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荣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6223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荣成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应支付赔偿金。由于金兵从操作工调整到物流排班岗后经常犯错,荣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又将其调回操作工岗位,但金兵不仅没有到原岗位工作,也未到新岗位报到,而在门卫闲聊或睡觉,其于同年7月18日、8月10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1日、8月22日存在旷工。综上,荣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金兵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荣成公司以金兵存在六天旷工,荣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然而,根据荣成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7月1日至8月25日金兵均有出勤记录,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并未采信荣成公司关于金兵存在六天旷工事实的主张,仲裁裁决在已查明的事实基础上,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故荣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荣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闵行荣成纸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6223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闵行荣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倪 鑫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文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