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677号 申请人上海泸粱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德根。 申请人上海泸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粱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德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泸粱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6089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杭德根在仲裁期间不承认泸粱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称不认识证人,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杭德根不承认打架的说法也不真实。综上,泸粱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杭德根书面答辩称:其确不认识证人,且证人未到庭。如发生斗殴应报警,本案中并未报警,说明未斗殴。录音中法定代表人认可是吵架,事实也是法定代表人之兄进行辱骂并推搡,杭德根只是阻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泸粱公司以杭德根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然而,泸粱公司未能明确杭德根所隐瞒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名称。其所称的杭德根隐瞒了认识证人和存在打架的事实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泸粱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泸粱酒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6089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泸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倪 鑫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文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