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20号 申请人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贺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翼,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李丽华,女,*出生,汉族。 申请人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伊份公司)与被申请人李丽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来伊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贺伟、张翼,被申请人李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来伊份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178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仲裁委员会认定来伊份公司不能证明李丽华存在多次且恶意食品称重行为存在误差,认定来伊份公司无证据证明缺重给顾客或公司造成损失和来伊份公司对李丽华调店合理性欠缺,即认定来伊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处罚过重是错误的。综上,来伊份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 被申请人李丽华答辩称:2克误差是由于秤不稳定,来伊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不同意来伊份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来伊份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误差是由于李丽华故意造成。此外,其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然而,来伊份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针对的是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存在错误,但该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仲裁委员会已查明的事实,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来伊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178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倪 鑫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文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