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27号 申请人上海成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余美芳,*出生,汉族,户籍地***。 申请人上海成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财公司)与被申请人余美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成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成才,被申请人余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成财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12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余美芳在成财公司是临时工作,其在其他地方还有工作;2、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余美芳只有提成,没有底薪,其关于有底薪的说法是不真实的;3、余美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余美芳隐瞒了其是临时工和没有底薪的事实。综上,成财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余美芳答辩称:其并非临时工,也未在其他地方工作,其有底薪是事实,不同意成财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财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但在仲裁期间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对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就成财公司所主张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及余美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理由,成财公司未能在本案中明确伪造的证据名称及余美芳隐瞒的证据名称,故对前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成财公司以余美芳陈述不实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成财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的规定,本院确认成财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成财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122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成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倪 鑫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文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