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16号 申请人上海偶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斌。 申请人上海偶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偶也公司)与被申请人苏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偶也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2014)办字第1136号裁决(以下简称1136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偶也公司在苏斌拒绝至公司考勤、连续旷工也不通知该公司的情况下,才短信通知其回偶也公司上班,该短信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然仲裁期间,苏斌却以已经删除为由拒绝提供该短信,导致1136号裁决未查明苏斌系自动离职,而非偶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因此产生了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后果。故1136号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据此,偶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1136号裁决。 被申请人苏斌答辩称:其仲裁庭审时当庭将短信向仲裁员予以了出示,之后才删除的。另外,其并非主动离职。据此,苏斌不同意偶也公司的撤销申请。 审理中,偶也公司提供了仲裁庭审笔录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偶也公司以苏斌隐瞒短信为由,主张1136号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然根据偶也公司的陈述可知,该公司的确发送过该短信,只是内容并非解除与苏斌的劳动合同,而是通知其回该公司上班。据此可知,偶也公司作为发送方,应当也存有该短信。即使苏斌确实隐瞒了该短信,作为主张只是短信通知苏斌上班之事实的一方,偶也公司仍可将之提交仲裁庭,然该公司并未予以提交。因此,苏斌是否隐瞒短信,尚不足以影响到1136号裁决的公正性。据此,偶也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偶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2014)办字第1136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实发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黄青松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文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