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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1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清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隽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东。 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一清环保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清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隽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东。
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一清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应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应东于2013年8月11日至一清公司处从事建筑物外墙清洗工作。一清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至9月30日期间,承接涉案秋月路大楼外墙的清洗工程,一清公司员工陈某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谭某系一清公司登高部员工。2013年9月14日至9月22日期间,张应东因高处坠落受伤而在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费用14,911.80元。该笔医疗费中的1,000元系通过信用卡于2013年9月14日18时39分许预付,在信用卡签购单持卡人签字栏上签有“谭某”字样。2014年2月13日,张应东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一清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张应东的仲裁请求。张应东不服该裁决,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5日指令一清公司通知陈某限期至法庭接受问询,后一清公司称陈某已离职;于2014年8月4日要求一清公司明确是否对信用卡签购单上“谭某”三字是否为谭某所签申请作笔迹鉴定,后一清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原审审理中,张应东称其住院费用中有1,000元系由登高部负责人谭某用信用卡支付,陈某负责涉案秋月路大楼外墙清洗工程的施工,并提供信用卡签购单(系复印件,其上加盖有仁济医院财务处章)、B4-11外墙清洗施工计划表、工程验收单、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保险单加以证明。一清公司以均系复印件为由,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称陈某曾负责涉案秋月路大楼清洗工程的施工,谭某未参与该工程、2013年9月14日亦未至现场,该二人目前已离职,联络不到,参与该工程人员中并无张应东,并提供2014年4月2日陈某辞职申请、2014年5月8日陈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申报表、2013年6月24日陈某等九人退工备案登记表、涉案秋月路大楼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4月30日谭某辞职申请报告、2014年7月7日谭某退工备案登记表等加以佐证。张应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亦有异议,称陈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申报表、谭某退工备案登记表均形成于首次庭审之后,陈某退工备案登记表系2013年所作,物业公司应派员出庭作证,陈某等人目前仍在一清公司处任职,对此提供照片、养保实缴记帐表加以证明。一清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张应东称其于2013年8月11日至一清公司处工作,于2013年9月14日在清洗涉案秋月路大楼外墙时摔伤。经审核相关证据,一清公司确实于2013年9月14日至9月30日期间承接涉案秋月路大楼的外墙清洗工程,并由其处员工陈某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谭某系一清公司登高部员工。张应东确实于2013年9月14日下午因高处坠落受伤,并至仁济医院住院治疗,预付住院押金中有1,000元由“谭某”支付。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5日首次开庭时指令一清公司通知陈某至法庭接受问询,一清公司却于2014年5月8日为陈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转出申报;一清公司另称陈某已于2014年4月申请辞职,提供的却是2013年6月24日的退工备案登记表。鉴于张应东提供的信用卡签购单复印件上盖有仁济医院财务处印章、签有“谭某”字样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再次开庭时要求一清公司明确是否对上述“谭某”字样申请作笔迹鉴定,一清公司未及时提出申请,称谭某亦已辞职,并提供2014年7月7日谭某退工备案登记表。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和经过,张应东所作于2013年8月11日至一清公司处工作的主张为真的盖然性较高,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一清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张应东提出的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张应东与一清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后,一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应东原系一清公司员工,但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9月解除,一清公司此后再无聘用张应东,也未向张应东支付任何工资报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张应东始终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2013年9月14日为一清公司工作,未能证明其参与了清洗秋月路大楼外墙,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从秋月路大楼外墙摔伤。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了确认双方之间于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张应东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一清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张应东对于工作地点、如何摔下、谁送医院等都描述得非常清晰,而且从证据优势上来说,张应东也占有上风,张应东提供有两份关键证据,一份是病历卡,一份是POS机付款签购单,加上照片、调查令调取的证据等辅助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一清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至9月30日期间承接秋月路大楼的外墙清洗工程,张应东确实于2013年9月14日下午高处坠落受伤。而且张应东陈述秋月路大楼工程负责人系陈某,其受伤后由陈某、陈某某送至医院治疗,预付住院押金中有1,000元由谭某支付,与一清公司关于事发时陈某、陈某某、谭某系其公司员工,陈某系秋月路大楼工程负责人的陈述相印证。而且在原审法院指令一清公司通知陈某至法庭接受问询后,一清公司却称陈某已辞职。在原审法院要求一清公司明确是否对信用卡签购单上签有的“谭某”字样申请作笔迹鉴定时,一清公司称谭某亦已辞职。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有理由相信,一清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尽实陈述,张应东于2013年9月14日为一清公司秋月路大楼外墙清洗工程中受伤的可能性远大于一清公司的相关辩解,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张应东主张,从而判决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一清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一清环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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