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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8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永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 上诉人颜永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永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
上诉人颜永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外人“甲公司”系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11月4日,颜永明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文本载明的用人单位名称为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落款处的盖章为“甲公司”。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颜永明在财务部担任财务经理工作,合同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
2013年11月14日,颜永明填写《离职申请表》,在申请表中颜永明勾选的离职种类为“辞职”。后颜永明书写《离职申请》,载明:“本人颜永明,因个人自身原因,今特申请离职”。同日,颜永明与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员工离职移交表》,颜永明另签收了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3,632.27元。
2013年11月4日至11月14日期间,11月9日、10日为双休日。
2014年3月6日,颜永明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4日的工资差额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误工费1,000元及往返路费7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颜永明的请求均不予支持。颜永明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颜永明最终请求判令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含双休日)的工资差额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0元、误工费5,000元及往返路费3,000元。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则不接受颜永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颜永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颜永明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颜永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因其双休日上班,所以应当获得工资差额500元。被上诉人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颜永明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颜永明陈述,“工资:税前8,000元工资+7,000元补贴。……一共拿了7,000元工资。”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颜永明陈述,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被上诉人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其7,000元。颜永明在回答“如果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扣除双休日,该公司已支付7,000元的前提下,还存在工资差额吗?”时陈述,那没有工资差额了,但认为其该期间的双休日上班,该公司应当支付500元。另,颜永明陈述,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没有证据,都是口头的。
上述事实,由一、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颜永明主张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含双休日)的工资差额500元一节,根据颜永明在二审中的陈述,其所主张的实际即为该期间双休日工资,然在颜永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双休日上班的情形下,颜永明的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上诉人颜永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颜永明系以“个人自身原因”为由辞职,在并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实施解除行为的情形下,该主张当不予支持。至于颜永明主张的误工费及往返路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颜永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颜永明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代理审判员 顾 颖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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