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2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26号 申请人黄公良,汉族,*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曾清汉,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锦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2014)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26号
申请人黄公良,汉族,*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曾清汉,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锦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建平,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周国平,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张瑞兴,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张磊,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蔡文元,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孙丽红,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陆爱娟,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张伯才,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郑巍峰,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姚惠彬,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周进达,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杨庆华,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黄忠,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金晓萍,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姚水龙,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张英,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周建华,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蔡正军,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王阳,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孙丽华,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王玉兰,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金杨,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张国兴,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秦进花,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陈正华,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艾晓清,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顾雪峰,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王宝军,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张曦东,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李晓英,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王俊,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施佩君,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干方德,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邱少岚,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秦晓春,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倪茂军,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王仁宗,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董筱平,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邱惠华,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陈利娟,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王金龙,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杨水昌,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施金才,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韩俊,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施林生,汉族,*出生,住*****。
第三人施关根,汉族,1938年9月7日出生,住*****。
第三人徐江红,汉族,*出生,住*****。
上述张建平等47名第三人(张建平、周国平、张瑞兴、张磊、蔡文元、孙丽红、陆爱娟、张伯才、郑巍峰、姚惠彬、周进达、杨庆华、黄忠、金晓萍、姚水龙、张英、周建华、蔡正军、王阳、孙丽华、王玉兰、金杨、张国兴、秦进花、陈正华、艾晓清、顾雪峰、王宝军、张曦东、李晓英、王俊、施佩君、干方德、邱少岚、秦晓春、倪茂军、王仁宗、董筱平、邱惠华、陈利娟、王金龙、杨水昌、施金才、韩俊、施林生、施关根、徐江红)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国新,上海潘国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第三人金杨、艾晓清、施佩君、干方德、施关根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符维伟,上海潘国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黄公良诉被申请人上海锦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和置业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47名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47名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黄公良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锦和置业公司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已被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0399号裁决确认无效,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其中的仲裁条款相应无效。现被申请人再次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为依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锦和置业公司答辩称: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尽管两份协议被认定无效,但不影响其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故要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张建平等47名第三人均同意申请人黄公良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意见。
经审查,2010年8月5日,本案申请人黄公良及张建平等47名第三人作为转让方,与锦和置业公司作为受让方,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锦和置业公司受让上述48名自然人持有的目标公司部分股权,其中协议第八条约定:“因本协议书发生的争议,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协议书中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又于2011年6月30日针对上述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因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锦和置业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在该仲裁案件审理中最终被认定为无效。现锦和置业公司再次提起仲裁请求,要求黄公良等48名自然人赔偿因其过错而给锦和置业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黄公良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系争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被申请人锦和置业公司提起仲裁请求系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合法有效,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在相关仲裁案件中被认定为无效,但并不影响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针对锦和置业公司要求48名自然人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的仲裁请求,上海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申请人黄公良要求确认系争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黄公良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上海锦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黄公良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杨 苏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月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