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28号 申请人徐强,*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渊,*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徐强诉被申请人徐渊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徐强要求确认其与徐渊在2004年2月3日“徐强”与“徐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其主要理由为:徐强与徐渊曾系朋友关系。徐渊称其与银行关系较好,办理借款手续比较方便,徐强遂将其自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交给徐渊,委托其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之后发现该房屋被徐渊擅自过户至自己名下。徐强从未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 被申请人徐渊辩称:徐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涉案房屋的过户系由中介进行操作的,过户时徐渊和徐强均在场。尽管合同上徐渊的签字不是徐渊本人所签,但徐渊认可其效力。徐强对房屋过户事宜是清楚的,涉案合同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3日,“徐强”和“徐渊”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徐强将坐落于*****房屋转让给徐渊,该合同第十三条同时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愿意仲裁,愿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请求将此条款划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强对上述涉案合同上“徐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合同上“徐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511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检材上需检的“徐强”签名不是徐强所写。 本院认为,合同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应体现签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合同上的签名“徐强”并不是徐强本人所签,徐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系徐强委托他人所签或者徐强事后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故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体现徐强的真实意思,双方之间并未达成仲裁的合意,涉案仲裁条款对徐强不具有约束力。申请人徐强要求确认其与徐渊之间就涉案合同项下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2004年2月3日“徐强”与“徐渊”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元,均由被申请人徐渊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杨 苏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