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友蕊,*出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赵玉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市*区*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秋杰,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康,*出生,汉族,户籍地****。 法定代理人郑根香,*出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乔**,*出生,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号。 第三人张海民,*出生,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第三人郑根香,*出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乔**,*出生,汉族,户籍地***。 第三人张卿安,*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第三人张卿贺,*出生,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法定代理人张海民,*出生,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上诉人汪友蕊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6日,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世博土储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5年4月30日,张文康与世博土储中心经协商就上述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是张文康,建筑面积为75.08平方米,安置协议采用价值标准互换产权的方式进行,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是人民币617,337.79元,安置房屋位于*家园*区*幢*号*室及*号*室,建筑面积均为83.23平方米,(现编号为*市*区*路*弄*幢*号*室、*路*弄*幢*号*室),价值701,295.98元。另外,双方还约定搬家费1,801.92元,设备迁移费2,140元,房屋装修费45,070元、过渡费18,000元,奖励费和速迁费合计32,000元,各项费用经折算,世博土储中心应向该户支付15,053.73元。上述安置协议签订后,张文康为将上述安置房屋赠与给其孙子张卿安、张卿贺,于2011年4月15日,在*市*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张文康与张卿安、张卿贺达成协议一份,将位于*家园*区*幢*号*室房屋权利归予张卿贺,*号*室房屋权利归予张卿安,参加协调的单位还有该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随后,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世博土储中心和张文康在原安置协议的第十五条第(8)项中添加了“安置人张卿安、张卿贺”的内容,并由世博土储中心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即形成本案系争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张卿安、张卿贺据此《安置协议》办理了产权登记。张卿安在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了他人。汪友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世博土储中心与张文康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安置协议》(用于房屋产权登记)无效。 原审另查明,汪友蕊与张海民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张卿安、张卿贺是张海民的儿子。张文康、郑根香是张海民的父母。 原审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安置补偿被拆迁人。世博土储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迁人,张文康是被拆迁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争《安置协议》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张文康及郑根香通过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取得了两套安置房屋,汪友蕊不属系争《安置协议》的被安置人。张文康及郑根香为将安置房屋赠与张卿安、张卿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嘴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下,在原安置协议基础上添加张卿安、张卿贺为安置人。安置房屋的处置与汪友蕊无关,系争《安置协议》未侵害汪友蕊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友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汪友蕊负担。判决后,汪友蕊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汪友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承诺书》、《人民调解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拆迁房屋由上诉人与第三人张海民共同出资购买,上诉人系该房屋产权人。上诉人虽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但截止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一年以上,符合《世博会浦东新区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第九条规定的应安置人口认定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世博土储中心辩称,被拆迁房屋权利人为张文康,世博土储中心与其签订《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文康辩称,被拆迁房屋系其与妻子郑根香出资购买。动拆迁时,两人自愿将安置房赠与孙子张卿安、张卿贺,并通过所在地街道协调与世博土储中心签订《安置协议》,上述安置房与上诉人汪友蕊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郑根香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张文康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海民述称,被拆迁房屋由其父母出资购买,与上诉人汪友蕊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卿贺述称,其同意第三人张海民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卿安在二审过程中未发表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文康作为被拆迁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与被上诉人世博土储中心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安置协议》,双方就拆迁*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张文康户。经审查,上述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既未违反拆迁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未损害张文康户的整体拆迁利益,《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张文康及世博土储中心均不持异议,故对于《安置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汪友蕊以在原审中提供的《承诺书》、《人民调解协议》等证据主张其系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对此,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拆迁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张文康,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其系*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人,显然依据不足。另,上诉人认为其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应安置人口,在《安置协议》中享有份额,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汪友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汪友蕊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