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少辉,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菲,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清,*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杏,*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妹,*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国林(系陈龙妹儿子), 上诉人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徐少辉、周晓菲,被上诉人潘国清、朱明杏及被上诉人陈龙妹之委托代理人潘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潘国清与朱明杏系夫妻,陈龙妹系潘国清的母亲。案外人xxxx系陈龙妹的丈夫,已于1997年9月9日过世报死亡,其原系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病畜化制站(以下简称病畜化制站)职工。xxxx与陈龙妹共育有潘国清及案外人xxxx四个儿子。现潘国清、朱明杏户籍属****房屋(以下简称xxxx),陈龙妹户籍已由xxxx移入上海市xxxx(以下简称北翟路房屋)。 xxxx原属于xxxx(以下简称市xxxx),该所成立于50年代初,主要承担上海市乳肉类食品安全管理职能,包括病死牲畜无害化处理等工作。xxxx内一幢旧式里弄作为职工宿舍,提供给8名无房职工及其家属居住,8户住户均以此地为居住地迁入居民户籍。潘国清、朱明杏、陈龙妹(以下简称潘国清等三人)亦包含其中,陈龙妹的户籍后又移入北翟路房屋。1983年,因机构改革,市xxxx纳入上海市卫生防疫站(以下简称市防疫站)。xxxx原属病畜化制站,其主管部门为市防疫站。1990年,经病畜化制站申请及有关部门核实批准,原上海县人民政府向病畜化制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市防疫站又与本市其他几家防病机构合并,成立了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市疾控中心)。据此,xxxx一并纳入市疾控中心资产,由市疾控中心进行统一管理。2008年12月15日,xxxx权利登记至市疾控中心名下。 1998年6月8日,市防疫站增配给陈龙妹位于上海市xxxx房屋(以下简称彭浦新村房屋)一套,所附《住房配售单》列明增配房屋包括的家庭主要成员还包括xxxx,房屋居住面积16平方米。彭浦新村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为案外人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公司)。同年,市防疫站向潘国清提供《协议书》一份,告知市防疫站已分配给陈龙妹彭浦新村房屋一套,故欲将本案系争房屋收回。但鉴于潘国清居住困难,经双方友好协商,将系争房屋交潘国清作为过渡用房,一旦解决住房,则归还甲方。但潘国清并未签字确认。2002年8月23日,陈龙妹向北安公司提交书面说明一份,确认其本人户籍已于1993年8月迁入北翟路房屋,并由潘国林实际照顾其生活起居,故申请将彭浦新村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潘国林。后经批准,彭浦新村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潘国林。2003年9月9日,潘国林将彭浦新村房屋出让给案外人xxxx。 2012年5月15日,xxxx(以下简称xxxx)受市疾控中心委托,对xxxx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报告,载明:“(1)检测表明,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xxxx家属楼墙体多处出现竖向、斜向及水平裂缝,局部位置出现外闪、空鼓现象,屋面木檩条断裂,屋盖破损,受潮发霉。(2)采用回弹法对砌体砖及砂浆强度进行检测,砖强度等级均评定为MU5;砂浆为灰浆,回弹强度值小于10,用手触摸即脱落,强度近似为0。(3)房屋北墙向北倾斜严重,最大倾斜率为向北倾斜23‰,远远超过《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中砌体结构的7‰的倾斜率限值。(4)房屋墙体均为半砖墙,砌筑灰浆强度低,承载能力差;墙体高厚比不满足构造要求,墙体稳定性差,同时房屋为木屋盖,破损严重,更降低了墙体稳定性;房屋无圈梁及构造柱,墙体多处出现较大裂痕,结构整体性差;房屋墙体刚度不足,出现挠曲鼓闪现象。(5)综上所述,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建议转移目前房屋内居住居民,并对房屋进行拆除。” 2012年7月13日,市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向潘国清等三人发送《律师函》,告知:xxxx曾经是病畜化制站宿舍区,宿舍区的房屋始建于50年代末,最初有八间平房用于供病畜化制站职工及家属居住,职工陈德发及其家属居住其中。由于家属楼历史年代较长,破损严重以致无法达到最基本的居住条件,原居住在家属楼的部分职工及其家属基于安全考虑已陆续搬离,但潘国清等三人仍居住其中,始终不愿搬离。2012年5月15日,xxxx对xxxx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报告,建议转移目前房屋内居住居民,并对房屋进行拆除。希望潘国清等三人收到律师函后45日内搬离家属楼。如确有迁出困难,可与市疾控中心共同沟通解决。如拒不搬离,则市疾控中心对潘国清等三人由此产生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14年6月4日,市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再次向潘国清等三人发送《律师函》,告知:市疾控中心已经向潘国清等三人告知了检测结论与市疾控中心的相关安排。经核实,潘国清等三人自2002年7月至今未向市疾控中心支付水电费与租金,未履行最基本的承租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市疾控中心有权解除租赁关系,并有权要求潘国清等三人搬离系争房屋。若潘国清等三人能够按期补缴相关费用,市疾控中心拟许可系争房屋修缮完毕后搬回系争房屋居住。市疾控中心急需对家属楼房屋清场整修,特此函告:1、请潘国清等三人于2014年6月20日前搬离系争房屋。按时搬离的,将给予潘国清等三人人民币(下同)3,000元/月的租房补贴,过渡期暂定半年。2、潘国清等三人欠付2002年7月1日至今的水电费27,557元,请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补缴完毕。3、潘国清等三人在家属楼内搭建的建筑属于违章搭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请限期拆除,如逾期,市疾控中心将向有关部门申请拆除违章建筑。4、若潘国清等三人对本函不予理会,市疾控中心一方面已尽到充分的提醒注意义务,对潘国清等三人使用系争房屋过程中遭受或可能遭受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另一方面有权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潘国清等三人承担。 原审另查明,2002年7月29日,陈龙妹曾支付了2002年1月-6月的租金15.72元,水费12元,电费172.02元,共计199.74元。 原审再查明,据上海市闵行区xxxx(以下简称xxxx)了解,系争房屋内日常居住的人员即为潘国清等三人。 原审审理中,市疾控中心请求判令:1、潘国清等三人立即搬离xxxx八间家属楼西侧起第三间房屋;2、潘国清等三人支付自200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62元标准计算的租金;3、潘国清等三人支付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每月2元标准计算的水费24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380吨用水量,每吨2.89元标准计算的水费1,098.20元,共计水费1,338.20元;4、潘国清等三人支付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每月206度电的用量,每度电0.617元的标准计算的电费15,633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按12,136度电的用量,每度电0.617元的标准计算的电费7,487元,共计电费23,120元。 潘国清等三人辩称,不同意市疾控中心的诉讼请求。潘国清的父亲xxxx系原病畜化制站职工,于1950年由单位分配了本案系争房屋,并与陈龙妹一起居住使用其中。随着包括潘国清在内的兄弟慢慢长大,系争房屋也从10平方米扩建到了60平方米,其一家人始终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目前,潘国清等三人与案外人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潘国清等三人愿意配合搬离,但需要得到相应的安置,需要三套房屋解决其实际居住问题。对房屋租金与水电费有异议,其中,水电用量都是多户居民共同的用量,不应由潘国清等三人承担,且市疾控中心也从未向潘国清等三人主张过,其三人不清楚,所以不同意支付。此外,彭浦新村房屋是因为奖励潘国清的父亲而增配的,系争房屋并未由市疾控中心收回。 本案审理期间,市疾控中心向原审法院表示,其计划在六个月内对系争房屋进行翻修,期间将对潘国清等三人进行安置,待系争房屋翻修完毕后,仍可安排潘国清等三人居住使用。原审法院要求市疾控中心以正式的书面形式告知具体方案与过渡安置承诺,后市疾控中心向原审法院寄送《关于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xxxx排除妨碍诉讼案件有关安置事项说明的函》,载明,“现我中心就xxxx排除妨碍诉讼案件的有关安置事项说明如下:一、xxxx家属楼(危房)拆除前:原有合法租赁关系的被告可以就近选择租房,作为过渡房屋,我中心将按照当地租房市场租金标准给予补助,并支付合理的搬迁费用。如被告无法租到合适的过渡房屋,我中心可协助就近寻找合适房源,并提供给被告作为过渡房屋使用。二、xxxx家属楼(危房)拆除后:我中心将在原址上按原住房面积重建,建成后依据原有合法的租赁关系,被告可继续承租。”原审庭审中,市疾控中心进一步明确,过渡房屋的补助费用为一室房屋每月1,000元,二室房屋每月2,000元,暂定六个月。系争房屋拆除后原面积建造,但潘国清等三人均不符合继续居住的条件。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的前提条件是相对人具有“妨害行为”或可能导致“危险后果”。所谓妨害行为,是指相对人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害,现实地阻碍了权利人行使权利。而所谓危险后果,是指相对人对权利人之物权将来必然造成妨害的损害行为或设施状态。因此,要认定相对人之行为构成“妨害”,须以非法或不正当为前提,或具有必然造成的妨害或行为或设施状态。本案中,包括本案系争房屋在内的xxxx,原属于病畜化制站的自管公房,后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至市疾控中心名下,由市疾控中心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而陈龙妹的丈夫、潘国清的父亲xxxx原为病畜化制站的职工,50年代就已依单位安排,以职工身份合法、正当地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潘国清等三人亦以xxxx家属的身份居住于系争房屋内,xxxx过世后,潘国清等三人仍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至今,并不存有非法或不正当的行为。同时,潘国清等三人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数十年期间,未对系争房屋采取实际的妨害行为,或造成必然的实际损害,亦未附加并维持其他的妨害设施状态。如上所述,潘国清等三人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系历史遗留原因与条件所致,具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在潘国清等三人不具有非法或不正当“妨害行为”的情况下,市疾控中心应当负有必要范畴内的容忍义务与合理范畴内的安置义务,并妥善地处理好相关事宜。关于市疾控中心提出通过调配房屋的方式,已另行安排陈龙妹的居住并已收回了系争房屋,潘国清等三人无权居住使用的主张,从市疾控中心提供的证据来看,彭浦新村房屋系增配给陈龙妹与案外人xxxx,而并非“调配”,对象亦无潘国清、朱明杏,且并无证据证明市疾控中心已收回本案系争房屋而使得潘国清等三人无权继续居住使用本案系争房屋。恰恰相反,即使从市防疫站与潘国清等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书》来看,当时,市防疫站亦认可了潘国清等三人对系争房屋实际使用以及后期继续使用的权利,潘国清等三人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具有正当性,故市疾控中心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市疾控中心提出已经对潘国清等三人进行了妥善安置,现仅要求潘国清等三人搬离系争房屋暂时过渡,待系争房屋拆除并按原面积重建后,继续由潘国清等三人居住使用的主张,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第一,市疾控中心在与潘国清等三人协商迁出系争房屋,另行租赁房屋过渡居住等事宜过程中,以及案件审理期间,并未明确系争房屋具体的翻修或拆除重建方案与时限,也未对具体人员作出明确安排,而仅是提出了“一室房屋每月1,000元,二室房屋每月2,000元”的过渡补贴标准,不宜视为已有明确安置方案与方式;第二,市疾控中心在案件审理期间,明确过渡期限为六个月,性质上属于临时性安置过渡,而潘国清等三人因历史原因已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使用,且潘国清与朱明杏的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故仅仅六个月的临时性过渡安置,不宜视为已妥善安置处理;第三,潘国清等三人均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使用,退一步而言,若市疾控中心确在六个月内将房屋翻修或拆除重建完毕,但其亦不认为潘国清等三人可继续居住使用,而不再另行妥善安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在目前潘国清等三人确有正当理由且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情况下,不宜视为已对所有人员妥善安置。因此,市疾控中心提出已经对潘国清等三人进行了妥善安置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市疾控中心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潘国清等三人立即搬离xxxx八间家属楼西侧起第三间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市疾控中心要求潘国清等三人支付自2002年7月1日起租金与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市疾控中心仅提供了陈龙妹2002年上半年的缴费凭证,自行加以推算潘国清等三人的租金与水电用量,无法证明2002年7月以后具体的付款对象、租金标准、水电费计算标准与实际水电用量。故在目前市疾控中心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要求潘国清等三人支付租金与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待市疾控中心核实相关情况,并确认相应付款依据或凭证后,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目前,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xxxx的权利人确系市疾控中心,但xxxx自50年代建造之初即作为职工宿舍使用,并经核准确认了自管公房性质,系争房屋之具体使用与处置方式系作为权利人的市疾控中心的内部管理事务,市疾控中心应当自行担负起相应的管理职责与责任风险。鉴于系争房屋建造年代久远,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应当转移居住居民并进行拆除的实际情况,一方面,建议市疾控中心能够以更为积极主动、尽职负责的态度,以更为尊重历史、人文关怀的方式,与包括潘国清等三人在内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协商;另一方面,潘国清等三人亦应当以自己人身、财产安全为首要考虑因素,从居住需要的实际出发,以法律为依据,在合情合理的范畴内提出过渡或安置需求。希望双方能够在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和谐对话氛围下,尽快地妥处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xxxx相关事宜。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8.95元,由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判决后,市疾控中心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既然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市疾控中心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则市疾控中心对系争房屋进行修缮甚至拆除等处置行为应属正当,现潘国清等三人作为承租人阻碍市疾控中心对系争房屋的修缮或拆除,属于侵权行为,市疾控中心要求潘国清等三人排除妨碍,理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原审判决一味强调潘国清等三人对系争房屋拥有居住权而无非法或不正当妨害行为,明显偏离了本案争议焦点,混淆了物权与物权的权利保护两个概念,无视本案中存在着物权和租赁两层法律关系,错误适用了判案依据。2、原审判决已查明系争房屋只有陈龙妹一人居住,市疾控中心已经考虑陈龙妹的实际情况,提供了明确具体的安置方案。潘国清、朱明杏实际居住在违法自建的房屋内,在其拒不搬离和拆除违法自建房屋的情形下,市疾控中心对其不进行安置,合情合法合理。潘国清等三人对市疾控中心提出的安置方案并未提出新的补充或修改意见,而是一再要求市疾控中心提供四套新住房进行安置,其提出的安置要求和目的已经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和市疾控中心的承受能力。故原审判决认定市疾控中心未妥善安置相关人员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既认定潘国清等三人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但又未支持市疾控中心要求其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的诉请,显然有违公平原则。由此,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市疾控中心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潘国清等三人辩称:只要市疾控中心给予其合情合理的安置,其愿意搬离系争房屋。不同意市疾控中心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综合考量相关历史因素,原审法院认定潘国清等三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具有正当合理的理由,而又因市疾控中心现提供的方案尚不能视为已对所有人员进行了妥善安置,故而未予支持市疾控中心要求潘国清等三人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请,该处理尚属妥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且不再赘述。而对于市疾控中心租金、水电费的相关诉请,原审法院亦已阐述了不予支持的相关理由且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同。二审中,市疾控中心并未提供新的、进一步的妥善安置方案,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实难支持。需要强调的是,有鉴于系争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事实,在双方就系争房屋修缮搬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建议市疾控中心可先采取相应应急措施以尽可能确保居住人员的安全,而潘国清等三人也应慎重考量系争房屋的安全隐患,在合情合理范围内提出自己的安置要求,以期尽快与市疾控中心就系争房屋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9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薇佳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莫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