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朝霞。 委托代理人黄宋华,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见。 委托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晓晴,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青松。 原审第三人张小妹。 委托代理人黄宋华,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朝霞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宋华,被上诉人袁见之委托代理人黄之洲、邵晓晴,被上诉人山青松,原审第三人张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山青松与黎朝霞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9月生育一子山某甲。张小妹系山青松的母亲。因动迁安置,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31号301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于2006年6月登记为山青松50%、张小妹50%按份共有。 2011年12月、2012年10月,山青松曾两次起诉要求与黎朝霞离婚,被法院驳回。在山青松就离婚案上诉期间的2012年12月26日,山青松、黎朝霞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配偶之间变更房屋产权,山青松将其在某路某弄31号301室所占的产权份额无偿变更给配偶黎朝霞。2012年12月28日,山青松与黎朝霞登记离婚。2013年1月8日,上述申请经核准,某路某弄31号301室由黎朝霞50%、张小妹50%按份共有。后张小妹将其产权份额归并给山某甲。2013年4月1日,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为黎朝霞50%、山某甲50%按份共有。2013年1月,山青松与案外人孙某某再婚。 原审另查明,离婚前因山青松在外举债,其家人曾多次为其归还债务。 原审还查明,2013年3月,袁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山青松、黎朝霞共同归还山青松于2012年12月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及利息等。审理中,山青松确认借条的真实性,辩称仅到手3万元,9万元被袁见立即拿走。黎朝霞辩称该借款系虚构,目的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不同意承担该笔债务。法院认为山青松所借款项因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系山青松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向袁见偿还。原审法院遂于2013年5月7日判决由山青松个人向袁见支付12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袁见、山青松、黎朝霞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3年6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6月,袁见为撤销权诉讼与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原审审理中,袁见请求撤销山青松向黎朝霞转让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31号301室50%产权份额的行为,要求山青松、黎朝霞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山青松同意撤销其向黎朝霞转让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31号301室50%产权份额的行为,但不同意承担袁见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黎朝霞认为山青松欠袁见的12万元系山青松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所需,故袁见无权主张撤销转让行为。张小妹述称,黎朝霞与山青松之间变更产权系夫妻之间的变更,不是买卖交易,故系争房屋系黎朝霞的个人财产。经法院判决确定的袁见的债权,黎朝霞虽是共同被告,但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还款义务,故其不是债务人。律师代理费不是行使撤销权必要的费用,要求驳回袁见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山青松与黎朝霞离婚前,山青松对袁见负有12万多元的个人债务,袁见的该项债权受法律保护。山青松却放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将其归黎朝霞所有,致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山青松将房屋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黎朝霞的行为,危害了袁见债权的实现,对袁见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山青松与黎朝霞的转让行为应予撤销。撤销后,系争房屋中现在黎朝霞名下的50%产权份额应恢复为山青松所有。袁见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无证据证明黎朝霞有过错,故依法应由债务人山青松负担,法院参照有关标准酌情支持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九月五日作出判决:一、撤销山青松向黎朝霞转让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31号301室50%产权份额的行为;山青松与黎朝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中黎朝霞名下50%产权份额恢复登记为山青松所有,办理恢复登记的费用由山青松负担;二、山青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见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山青松负担。 判决后,黎朝霞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山青松愿意变更房屋产权份额是因为黎朝霞以及张小妹共同为山青松归还了15万余元的外债,故该转让是有对价的,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无偿转让;2、山青松是在两次起诉要求与黎朝霞离婚未果的情况下,为了尽快离婚才同意将系争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转让给黎朝霞,事实上山青松在与黎朝霞离婚后不久已经与案外人结婚,故双方不存在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的事实;3、双方变更产权份额的行为完全出于自愿,也已经履行完毕,黎朝霞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黎朝霞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改判驳回袁见要求撤销山青松向黎朝霞转让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行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见辩称:山青松将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黎朝霞,危害了袁见债权的实现,侵犯了袁见的合法权益,故山青松与黎朝霞的转让行为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青松辩称:不同意黎朝霞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小妹称:同意黎朝霞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袁见是否有权撤销山青松向黎朝霞转让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的行为。首先,袁见对山青松12万余元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山青松的个人债务,该款项并未用于山青松与黎朝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可以认定黎朝霞对该笔债务是不知情的;其次,黎朝霞在原审中提供了借条、收据以及山青松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代山青松归还部分其他债务的事实,该节事实也得到了山青松母亲张小妹的印证,故黎朝霞获取系争房屋的部分产权也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再者,山青松是在两次起诉要求与黎朝霞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在离婚案件上诉期间才将系争房屋一半的产权过户给黎朝霞,申请产权过户后两天,山青松与黎朝霞登记离婚,之后不久,山青松又与案外人结婚。因此,变更产权份额其实是黎朝霞同意与山青松离婚的条件。而且,山青松不久与他人结婚的事实,说明山青松与黎朝霞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黎朝霞对该笔债务根本不知情,也没有与山青松串通以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综合以上理由,袁见要求撤销山青松向黎朝霞转让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相关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更正。黎朝霞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袁见要求撤销山青松向黎朝霞转让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31号301室50%产权份额行为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山青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山青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娄 永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