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 委托代理人赵玉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士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红梅,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俞寅诚,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建军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储中心)因“某镇某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11)第0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属王建军(户)所有的坐落于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队某宅某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王建军持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户房屋内王建军注册了浦东新区川沙镇三号桥综合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浦东建玲食品商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徐某(王建军妻子)注册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佳君水族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12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对王建军(户)作出浦建委房裁[2012]07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后经王建军申请,2012年12月10日,王建军与浦东土储中心经协商后,双方对王建军户的拆迁补偿安置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及《协议书》三份、《补充协议书》一份,并对上述协议款项予以结算,浦东土储中心应支付王建军户补偿款合计人民币455,645.58元,王建军于2013年5月已领取补偿款,被拆迁房屋已按照协议约定被拆除。王建军现对浦东新区川沙镇三号桥综合商店签订的《协议书》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无效。 原审另查明,根据《补偿安置协议》记载,双方约定了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王建军户核定建筑面积240平方米,按照基地口径托底给予货币补偿款720,000元。另约定了附属设施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助费(即过渡费)等相关款项及金额,约定了安置房坐落等具体内容。因王建军户持有三本营业执照,双方就该部分补偿事宜另行签订三份《协议书》。根据《协议书》(佳君水族馆)记载,双方约定浦东土储中心给予王建军户房屋补偿款15,903.55元(56.9平方米×559元/平方米×50%)、搬迁奖励费5,690元(56.9平方米×100元/平方米)、设备、货物搬场费6,500元、证照补偿费2,500元、停工停业损失费15,000元(50平方米×300元/平方米)、装修费14,518元,合计60,111.55元。《协议书》(上海浦东建玲食品商行)约定,浦东土储中心给予王建军户设备搬迁费30,000元、停工停业损失补偿费72,233元(206.38平方米×350元/平方米)、证照费25,000元、物品搬场费24,000元、奖励费一次性补偿279,123.30元,合计430,356.30元。根据系争《协议书》(三号桥综合商店)记载,约定浦东土储中心给予王建军户房屋补偿款12,617.93元(45.47平方米×555元/平方米×50%),配合搬迁奖励费4,547元(45.47平方米×100元/平方米)、设备、货物搬场费6,500元、证照补偿费2,500元、停工停业损失费15,000元(50平方米×300元/平方米),合计41,164.93元。王建军对系争《协议书》外的上述其他协议均予以认可。 王建军原审诉称,其于2001年4月取得浦东新区川沙镇三号桥综合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虹桥10队32号。该房屋为王建军所有的宅基地房屋,2010年11月25日被列入拆迁范围。由于浦东土储中心和王建军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浦东土储中心向王建军出具了一份未经王建军签名的《协议书》,浦东土储中心将王建军在其他文件的签名复印至《协议书》上代替王建军签名。王建军所有的房屋所在的某地块早在2006年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同意〈川沙新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浦府[2006]0112号)中已被纳入城市规划,且房屋安置前,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的沪府土[2010]377号《关于批准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09年第四十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中已将某村某队的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浦东土储中心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对综合商店进行补偿安置。王建军的综合商店于2001年4月12日注册,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非居住房屋,按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王建军经营地址拥有房地产权证,实际经营面积为87平方米,浦东土储中心认定为45.47平方米错误。综上,王建军认为浦东土储中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建军、浦东土储中心签订的浦东新区川沙镇三号桥综合商店拆迁补偿的《协议书》无效。 浦东土储中心原审辩称,其于2011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某地块进行拆迁,王建军户所有的房屋在许可证拆迁范围内,浦东土储中心对王建军户的补偿安置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协议也是王建军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协议程序合法,补偿合理公正。实施房屋拆迁时均需要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王建军持有宅基地使用证,浦东土储中心根据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合法,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请求驳回王建军的诉请。 原审认为,浦东土储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合法的拆迁人。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王建军系宅基证登记的户主,其作为户代表与浦东土储中心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等与法不悖。浦东土储中心对王建军户安置补偿签订了多份协议,包括了对该户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附属设施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及持有三本营业执照的证照补偿费、停工停业损失、设备搬迁费等费用,故对该户的补偿安置利益应当综合考虑。王建军对系争《协议书》外的其他协议均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被拆迁的宅基地房屋应当按照居住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对于利用自有宅基地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征地公告公布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时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的停工停业补偿。基地操作口径对此也规定了相关补偿标准。浦东土储中心结合上述规定,对于王建军户内注册三号桥综合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浦东土储中心不仅给予王建军补偿设备、货物搬场费、证照补偿费、停工停业损失费,还补偿了房屋补偿款等费用,对该户已经作了充分足额补偿。王建军认为其未在系争《协议书》上签字,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况且,2013年5月王建军就已经领取了包括系争《协议书》补偿款项结算在内的货币补偿款,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再次确认了协议的效力。此外,王建军户被拆迁房屋不符合按照国有土地房屋标准进行补偿的条件,浦东土储中心按照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当。法院在审理中亦未发现双方订立的协议存在协议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王建军诉请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参照《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建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建军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建军诉称,其房屋补偿安置前,所在地块已经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其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明确标注了其中部分房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被上诉人对三号桥综合商店的房屋面积认定错误,系争《协议书》中上诉人的签名虽为本人字体,但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在其他文件的签名复印而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浦东新区川沙镇三号桥综合商店经营用房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土储中心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系争《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在原审已进行过原件核对,系上诉人本人签名。上诉人持有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根据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上诉人持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户就该户的拆迁补偿签订协议,签约主体适格。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系争的对浦东新区川沙镇三号桥综合商店拆迁补偿的《协议书》上,拆迁人一方予以盖章认可,被拆迁人一方签名处有上诉人签名。上诉人诉称,系争《协议书》中其签名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在其他文件的签名复印而成,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诉称意见难以采信。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自行搬离原房屋,并领取了包括系争《协议书》补偿款项结算在内的货币补偿款。由此可以确认,系争《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且,系争《协议书》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户安置补偿签订的其他协议,均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后,经上诉人申请,双方当事人再行协商达成,其安置方案比原先裁决的方案更有利于上诉人。系争《协议书》亦对上诉人的证照补偿、停工停业损失、设备、货物搬场等费用以及房屋补偿款作出了约定。现上诉人在双方自愿签约并已领取约定的相关补偿款项后,又对系争《协议书》中的补偿标准、面积认定提出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上诉人认为三号桥综合商店的房屋面积认定错误、且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建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建军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