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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6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66号 申请人上海金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尚奇。 申请人上海金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琥公司)与被申请人平尚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66号
申请人上海金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尚奇。
申请人上海金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琥公司)与被申请人平尚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金琥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3946号裁决(以下简称3946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3946号裁决涉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不属于劳动报酬,故该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第二,平尚奇于2014年5月14日入职,6月15日与金琥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发生争执,并于次日辞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不愿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所致,金琥公司在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双倍工资差额。第三,3946号裁决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有误。按月工资1,820元计算,3天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53.93元,但仲裁委员会计算为381.50元,计算错误。综上所述,金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申请撤销3946号裁决。
被申请人平尚奇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索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故金琥公司以3946号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为由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第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金琥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有社会保险纠纷,因此导致未能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免责理由。3946号裁决据此要求金琥公司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以及所计算的金额,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金琥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金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3946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金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黄青松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仇佳艺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