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36号 申请人上海鑫益瑞杰有色合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兆军。 申请人上海鑫益瑞杰有色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瑞杰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兆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鑫益瑞杰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1076号裁决(以下简称1076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仲裁庭审中,鑫益瑞杰公司曾当庭提出了杨兆军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但1076号裁决未记载此抗辩意见,故该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二,杨兆军的仲裁请求的确超过了仲裁时效,且鑫益瑞杰公司也已经支付其5,880元的护理费用,只是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导致杨兆军没有签收。综上所述,鑫益瑞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撤销1076号裁决。 被申请人杨兆军答辩称:鑫益瑞杰公司并未提出过时效抗辩,故1076号裁决的记载是准确的。另外,杨兆军的伤势一直未愈,故其主张护理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且鑫益瑞杰公司的确未支付其护理费。据此,杨兆军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鑫益瑞杰公司以1076号裁决未如实记载该公司的抗辩意见为由,主张该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仲裁的法定程序,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告知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审理、作出裁决等程序。据此,鑫益瑞杰公司的上述申请理由不成立。第二,本案所涉的护理费虽系工伤引起,但杨兆军与鑫益瑞杰公司就护理费的支付已经达成了一致协议,故该纠纷可视作普通债权债务纠纷,可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二年。根据《杨兆军工伤护理协议》的约定,护理费用所涉期间截止于2013年2月28日,按月发放,故杨兆军在2014年7月1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二年的时效。至于鑫益瑞杰公司主张的其已经支付了杨兆军5,880元护理费的事实,该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1076号裁决要求鑫益瑞杰公司支付上述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鑫益瑞杰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鑫益瑞杰有色合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1076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鑫益瑞杰有色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倪 鑫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仇佳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