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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4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41号 申请人上海佳良犬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其达布日图。 申请人上海佳良犬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良公司)与被申请人其达布日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41号
申请人上海佳良犬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其达布日图。
申请人上海佳良犬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良公司)与被申请人其达布日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佳良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5322号裁决(以下简称532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10月22日佳良公司与其达布日图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之后不久,其达布日图离职。2012年11月1日其达布日图隐瞒了真实姓名,以“其布”为名再次与佳良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然佳良公司是以劳动者姓名为依据进行档案管理的,故其达布日图的上述隐瞒行为导致佳良公司仲裁期间未搜索到第一份劳动合同,该公司因此未能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此份证据。另外,仲裁期间其达布日图本身又隐瞒了这份2012年的“其布”劳动合同。其达布日图的上述隐瞒真实姓名的行为,导致5322号裁决从2011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其达布日图的工作年限,而非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并因此多计算了赔偿金金额。据此,佳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5322号裁决。
被申请人其达布日图答辩称:其如果在签订2012年劳动合同时使用了简称,该公司当时就应当提出异议。再者,佳良公司知晓其达布日图的简称,故其不存在隐瞒真实姓名的情况。且姓名也并非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另外,由于其达布日图并不清楚自己的工作年限,故只是以2个月的工资标准来主张赔偿金,5322号裁决也是以此来计算的。因此,即使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工作年限,所得的赔偿金也应该是裁决要求的18,000元。综上所述,其达布日图不同意佳良公司的撤销申请。
审理中,佳良公司提供了2014年工资单和2012年“其布”劳动合同。佳良公司陈述,仲裁庭审于2014年9月2日下午进行,但该公司负责人于当日晚间方回公司,故未能将上述证据提交仲裁庭。
另外,佳良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其布”的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良公司以其达布日图签合同时隐瞒其真实姓名,以及仲裁期间隐瞒“其布”的劳动合同为由,主张5322号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但是,隐瞒真实姓名的行为并非发生在仲裁期间,故上述隐瞒行为无论发生与否,均不属于仲裁时隐瞒证据的范畴。另外,佳良公司主张工资标准为2,500元,但并未提供签收凭证等证据,仲裁据此认定其达布日图的工资为4,500元/月,由此,即使其在离职后重新再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其赔偿金以该月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的话,所得金额也是18,000元。故无论其达布日图是否隐瞒了新的劳动合同,都不足以影响5322号裁决的结果。同理,就佳良公司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佳良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佳良犬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5322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佳良犬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倪 鑫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仇佳艺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