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胜利,*生,回族,住***。 委托代理人白青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福利,*生,回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佳俊,*生,回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宇骋,*生,回族,住***。 法定代理人金佳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月萍。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勤。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荣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玉珍。 委托代理人金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玲琍。 委托代理人陈1(系金玲琍丈夫。 上诉人金胜利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金2(2007年2月去世)与穆1(2013年2月去世)系夫妻关系,其两人父母均先于两人去世,其两人共生育了四位子女,分别为金玉珍、金玲琍、金胜利和金福利。金福利、俞月萍系夫妻关系,金福利与金佳俊系父子关系,金佳俊与金宇骋系父子关系。****房屋(以下简称涉迁房屋)租赁户名为穆1。 2012年9月11日,穆1出具声明一份,言明其承租的涉迁房屋在拆迁中分配到其名下的权益在其百年后由其大儿子金胜利个人继承,某律所的陈1、刘1律师于同日出具了(2012)沪金律师民字第0006号律师见证书,言明穆1在上述声明上签字、摁指印。同日刘1作为记录人出具了与穆1的谈话记录。 2012年10月21日,穆1与金福利、俞月萍及金胜利四人签订了一份家庭内部协议,主要内容为:涉迁房屋在征收中共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7,180元,经家庭内部协议一致,分割为穆1得补偿款42万元,购本市浦东新区系争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其名下,房款为614,613.74元,房款差额194,613.74元由金胜利补足,金福利选购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2房屋一套,房款587,895元归于金福利、俞月萍名下,基地小组奖、块奖、百分比奖归于其两人名下,余下钱款归于金佳俊名下,如金佳俊对补偿款有异议,由其父亲金福利负责。 2012年10月21日,穆1作为乙方(被征收人)与甲方某局及甲方代理人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涉迁房屋,性质为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1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为二层前楼18.4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764,851.20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难的补偿安置条件,困难户信息为穆1及金福利、金佳俊、金宇骋、俞月萍五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461,648.8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货币款1,226,50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计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50.58平方米,房屋地址、面积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面积为77平方米,优惠总价为587,895元,另一套为系争房屋,面积为73.58平方米,优惠总价为614,613.74元,房屋价格合计1,202,508.74元,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的差价为23,991.26元,由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搬家补助50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940元、按期签约配合奖59,240元、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补贴15万元、基地奖6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计304,671.26元;甲乙双方其他约定事项为无违法建筑奖1万元及期房补贴,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月给予过渡补贴,不足2,500元/月按2,500元/月计算。上述2,500元/月现由金福利领取。涉迁房屋征收时户籍人口为穆1及金福利、金佳俊及金宇骋四人。 原审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在金佳俊名下。金佳俊支付了以下费用:垃圾清运费300元、住房维修基金2,558.58元、2013年7月至9月的物业管理费390.60元、非居民生活垃圾清理费250元、房产证代办费350元、燃气设施费、安装费890元、分时电表装置费100元,共计4,839.18元。 金胜利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9月,涉迁房屋的所处地块遭遇动拆迁。同年9月11日,穆1立下一份《声明》,表示拆迁中分配到其名下的权益在其百年后由金胜利个人继承。同年10月21日,穆1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当日,穆1与金胜利及金福利、俞月萍签订了《家庭内部协议》,约定因动迁所得的系争房屋归金胜利所有。金胜利认为穆1生前已明确动迁中所获利益归金胜利一人继承,并且基于家庭协议的内容,系争房屋理应归金胜利所有。请求依法确认系争房屋归金胜利所有,诉讼费由金福利、金玉珍、金玲琍、金佳俊、金宇骋、俞月萍承担。 金福利、俞月萍辩称,一、穆1的声明及谈话记录缺乏真实性,由见证录像可见金胜利提供的谈话记录并非询问穆1后再行制作,而是事先打印好由见证律师照着念,且谈话记录涉及遗产继承内容的一页并无穆1的签名。金胜利提供的见证遗嘱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金胜利作为继承人依法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两位见证律师系金胜利的代理人,且无法排除穆1系受胁迫而进行遗嘱见证的可能性。另穆1缺乏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穆1因多次脑梗去世,其遗嘱见证之时正是发病期间。二、穆1的遗产范围应当为30万元动迁利益。本案动迁对象为五人,为穆1及金福利、俞月萍、金佳俊及金宇骋,平均每人应得301,436元。对于金胜利提供的家庭内部协议,金佳俊和金宇骋没有签字,且金佳俊、金宇骋在庭审中对该协议不认可,故该协议无效。另金福利和俞月萍虽然承诺穆1在将来取得系争房屋时将该房屋归于穆1名下,属于对将来赠与行为的承诺。现穆1在取得房屋时就已经去世,故赠与行为尚未发生。三、本案应由动迁安置对象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故请求依法驳回金胜利的诉讼请求。 金玉珍辩称,其同意金福利、俞月萍的辩称意见。 金玲琍辩称,其同意金胜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本案有其的权利份额,其将其份额赠送给金胜利。 金佳俊、金宇骋辩称,家庭内部协议其两人没有看到过,也没有签过字,不予认可。穆1是多次脑梗去世的,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穆1最后一次送医院的时候,病历卡是交给金胜利的,金胜利在庭审中陈述矛盾,一会说看见病历卡,一会说没有看见病历卡,金胜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录像和见证笔录是不符合的,对系争房屋的分配等情况穆1都讲不清楚。且在做见证笔录的时候,金胜利一直坐在旁边,对穆1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持异议。另且金宇骋是未成年人,理应多分。其余辩称意见同意金福利、俞月萍的意见。 一审审理中,法院至某公司作了调查,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调查笔录中言明征收协议中的第五条中的764,851.20元基于涉迁房屋的补偿款,第六条461,648.80元是基于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偿款,第六条的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及第十三条的304,672.26元、第十六条中的无违法建筑奖1万元是基于房屋的奖励,该征收协议是由穆1本人签字的,如其神智不清是不会让其签字的。 一审审理中,金胜利、金福利、金玉珍、金玲琍、金佳俊、金宇骋、俞月萍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单价为12,500元/平方米,涉迁房屋拆迁公告时间是2012年5月。对于这时段的居住情况,金胜利陈述为由穆1一人居住,其余有户口的在十年前居住;金福利陈述为穆1生病时其去居住的,后其一周会去二、三次照顾,涉迁房屋居住困难,金佳俊从小就住在涉迁房屋内,后因结婚就不再居住,但为了照顾穆1故住在涉迁房屋的楼下。金福利、俞月萍、金佳俊、金宇骋表示如果需向其他人支付房屋折价款等相关款项其四人会共同支付,其四人的内部分割由其四人自行解决。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首先要明确的是穆1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从有关遗嘱的相关材料看,穆1在与两位律师谈话时,谈话记录与当时录像中的影像记录并不一致,故法院认为穆1所立遗嘱无效,故属于穆1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金胜利及金福利、金玉珍、金玲琍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本案其次要明确的是家庭内部协议是否有效,因金佳俊、金宇骋未在该家庭内部协议上签字,事后也未追认,且金福利、俞月萍在庭审中也表示即使其两人签过字,但当时是要给穆1购买系争房屋,而系争房屋现登记在金佳俊名下,金胜利也未按约定支付差价房款,故该家庭协议无效。基于本案的情况,应对本案动迁利益重新予以合理分割。 关于本案被继承人穆1在其中所享有的动迁利益,根据相关协议,可产权调换房屋的款项为1,226,500元,被安置人为穆1及金福利、俞月萍、金佳俊、金宇骋五人,考虑穆1是承租人及保护老年人权利的情况,酌定穆1得其中的30万元,其余四人各得231,625元。因涉迁房屋共得两套房屋,其中系争房屋优惠单价为8,353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2房屋优惠单价为7,635元,两套房屋平均优惠单价为7,994元,穆1可得款项按平均优惠单价可购房屋面积为37.53平方米。为便于处理相关财产权益,法院酌定将穆1的可购房面积归于系争房屋内,结合金胜利、金福利、金玉珍、金玲琍、金佳俊、金宇骋、俞月萍确认的系争房屋现价12,500元,穆1的可得款项为469,125元。对尚未领取征收补偿余款现金304,671.26元,法院也根据上述分割原则及范围,酌定穆1得64,671.26元,其余四人各得6万元。综上,穆1在涉迁房屋中的利益为533,796.26元。对系争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2房屋的归属,因金福利、俞月萍、金佳俊、金宇骋已取得相关权证,且其又是被征收安置人,故法院确定系争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2房屋及未领取的304,671.26元归金福利、俞月萍、金佳俊、金宇骋所有,系争房屋交房时产生的费用由金福利、俞月萍、金佳俊、金宇骋自行负担,金福利、俞月萍、金佳俊、金宇骋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关系,由其自行解决,由其四人共同给付穆1权益折价款533,796.26元。因穆1已过世,故由其四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金胜利、金福利、金玉珍、金玲琍平均继承上述款项,又因金玲琍明确其继承份额赠与金胜利,故金胜利可继承得266,898.26元,金福利、金玉珍各自可继承得133,449元(取整)。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系争房屋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房屋及征收补偿余款现金304,671.26元归金福利、俞月萍、金佳俊、金宇骋所有,由金佳俊、金福利、金宇骋、俞月萍共同给付金胜利266,898.26元、共同给付金玉珍133,4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金胜利负担1,695元,金玉珍负担847.50元,金福利、金佳俊、金宇骋、俞月萍共同负担14,407.50元。 判决后,金胜利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关于遗嘱效力。首先,穆1所立的遗嘱是由两位具有专业资质的律师代书见证,穆1亲笔签名捺印,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遗嘱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次,影像记录是在两位律师与穆1已对遗嘱相关问题进行沟通和确认后,为进一步展示遗嘱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而进行录制的,影像中穆1明确表示自己在没有人强迫的情况下,自愿将自己的遗产由上诉人来继承。因两位律师在制作笔录时已就相关问题与穆1进行了确认,而老人在摄像时有些许紧张,故律师再一次核实相关问题时进行了简化,但穆1的回答与谈话笔录中的内容没有任何矛盾。二、关于家庭内部协议的效力。首先,协议内容明确,虽然金佳俊与金宇骋未签字,但“备注”部分约定,金佳俊有异议的话,由其父金福利负责。且金佳俊自己表示在动迁过程中从未关心动迁进展,一直委托金福利办理相关事宜,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金福利可以代表金佳俊、金宇骋来确定动迁利益的分配方案。故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其次,付差价的前提是系争房屋归于穆1名下,但金福利一家违背协议约定,将系争房屋登记于金佳俊名下,上诉人当然有权拒绝支付差价。第三,穆1是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也由其实际居住使用。金福利、俞月萍、金佳俊、金宇骋虽被认定为动迁安置对象,但其中三人为空挂户口,一人为引进户口,均不符合公房同住人的条件,仅能考虑人口因素而获得的补偿款,其余动迁利益均应归穆1所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金福利、金佳俊、金宇骋、俞月萍辩称,一、动迁安置对象共五人,相关动迁利益应当由五人共同共有,家庭内部协议未经另二名共有人同意,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应认定无效。由穆1一人取得房屋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未发生,赠与人依法有权撤销赠与,故家庭内部协议不应当作为动迁安置利益的分配依据。二、穆1的声明及谈话记录缺乏真实性;相关证据印证了见证律师并不是受穆1的委托,真正的见证委托人是上诉人,因此该份见证遗嘱不符合也不具备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本案无法排除穆1受胁迫而进行遗嘱见证的可能性;穆1缺乏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故该份遗嘱应当无效。三、根据相关规定,在被拆迁公房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外借房屋居住的,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应视为同住人,故除穆1外的其他被安置对象,在动迁时虽未实际居住其中,但仍应当属于同住人,依法有权享有动迁安置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玉珍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金福利一方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玲琍辩称,同意上诉人金胜利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穆1所立遗嘱的效力、家庭内部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本案房屋动迁利益如何分配。上诉人提供的有关穆1遗嘱的材料,因谈话记录与影像记录不一致,即影像记录不能完整地反映穆1在谈话记录中的意思表示,故该份遗嘱无法确认是穆1生前的真实意愿,应属无效,原审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穆1与征收人签订的涉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穆1、金福利、金佳俊、金宇骋、俞月萍系征收人确认的安置对象,上诉人认为金福利、金佳俊、金宇骋系空挂户口,不符合公房同住人的条件,但上诉人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既然金佳俊、金宇骋享有动迁利益,则穆1、金胜利、金福利、俞月萍四人就动迁利益分配所订立的协议,在金佳俊、金宇骋未签字,且事后也未追认的情况下,该家庭内部协议当属无效,原审认定亦是正确的。关于动迁利益如何分配的问题。首先,上诉人认为金福利、金佳俊、金宇骋及俞月萍仅能考虑人口因素,该说法并没有得到征收人的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五位被安置对象原则上享有同等的安置利益;其次,穆1享有的动迁利益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原审已考虑到穆1系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且从保护老年人的利益出发给予了多分,并无不妥;第三,穆1已去世,原审判定系争房屋归其余安置对象,并结合继承人金玉珍、金玲琍的意见,将穆1在动迁中所获得的补偿款,且考虑了房价上涨因素进行了分割,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金胜利请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0元,由上诉人金胜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美君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