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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65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31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650号 原告董惠珊。 委托代理人刘素芳,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德徽,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佳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650号
  原告董惠珊。
  委托代理人刘素芳,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德徽,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佳俊。
  原告董惠珊与被告董佳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惠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芳、马德徽,被告董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惠珊诉称,原告系被告父亲,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02室房屋)系两人共有的房屋,原告占2/3产权份额,被告占1/3产权份额。现302室房屋由原告与其父母以及再婚妻子共同居住,被告与其母亲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居住,双方已丧失共有基础,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3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被告董佳俊辩称,第一,302室房屋系被告唯一享有产权份额的房屋,被告需要居住,故不同意分割该房屋;第二,根据原告与被告母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告承诺302室房屋不得买卖,以后留给被告,故302室房屋产权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父亲。201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史月娥协议离婚,约定302室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共有。2010年1月21日,3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原告占2/3产权份额,被告占1/3产权份额。现302室房屋由原告与其父母以及再婚妻子共同居住,被告与其母亲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
  审理中,原告提供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欲证明自2014年2月以来,被告多次到原告处闹事,甚至将原告父亲打伤,原告多次报警,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居住,共有基础已丧失。被告称,由于原告将302室房屋门锁换掉,不让被告去居住,故被告确曾有过剪断302室房屋电线的行为,但是没有打过原告父亲,而且事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已经认识到错误,并已向原告道歉,原、被告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则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史月娥签订离婚协议书,原告承诺302室房屋不得买卖,以后留给被告。原告称,该离婚协议书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30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30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0月24日,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30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88,000元。原告预付了评估费7,3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笔录、离婚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根据302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原、被告对302室房屋系按份共有,双方也未约定不得分割302室房屋,故原告可以请求分割该房屋。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母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告承诺302室房屋不得买卖,以后留给被告,故302室房屋产权应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系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3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房屋折价款的数额,本院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原、被告对302室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6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董惠珊所有;
二、原告董惠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佳俊房屋折价款76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4元,减半收取计12,552元,由原告董惠珊负担8,368元,被告董佳俊负担4,184元;评估费7,300元,由原告董惠珊负担4,867元,被告董佳俊负担2,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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