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沈某斌诉被告范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被告范某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畅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其中1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前归还,20万元于2013年3月18日前归还;后又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2、要求被告归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20万元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15万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范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范某长期不顾家,沉迷赌博,双方在2014年1月23日登记离婚。其对范彬向原告的借款一无所知,更谈不上动用该借款,且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也不知原告与范彬之间的关系。 原告沈某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二张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范彬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意见中认为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也未见过任何凭据。 被告范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证; 2、自愿离婚协议书; 3、(2010)金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 原告认为被告范某被判处赌博罪是在2010年,与本案无关;双方离婚是在借款形成之后,故该笔借款仍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范某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范某对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 经对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李某某的辩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核对并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8日,被告范某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其中1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前归还。2013年8月26日,被告范彬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范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素不相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范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范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反映借款时间虽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某某既未参与借款,与原告也并不相识,原告也未举证二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本院也注意到被告范某曾因赌博罪被判刑。且亦无证据表明债务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与范某共同分享该借款之利益或将其用于共同生活等情况存在,故不能认为该借款系基于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综上,本院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范彬一方个人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45万元; 二、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以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范彬负担。被告范某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玲娣 代理审判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王仁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