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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3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31
摘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31号 原告仲伟明。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军。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 原告仲伟明与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明到庭参加诉讼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31号

原告仲伟明。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军。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
  原告仲伟明与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市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伟明诉称,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月5日,原告仲伟明入职被告市电力公司位于本市闸殷路XXX弄XXX号处任保安工作,日薪人民币(币种下同)150元。因被告不向原告发放报酬。而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未支持原告的申诉。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月5日工资9,000元;2、支付劳动报酬的25%经济补偿2,500元;3、支付文件复印拷贝费100元;4、支付误工、差旅、电话费6,380元。
  被告市电力公司未到庭。庭后辩称,未聘用原告仲伟明为被告工作,原告既非被告职工,亦从未为被告工作,不受被告的管理和支配,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且被告单位的安保业务已外包给上海市金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鸽保安公司)管理。原告与金鸽保安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仲伟明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称其与上海市电力公司党校签订过劳动合同,在位于本市闸殷路XXX弄XXX号的上海市电力公司党校、华东电网培训中心从事保安工作,而保安队挂牌为金鸽保安公司。曾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街道劳动监察经过调解,支付过原告1,400元,调解书载明双方无任何争议。因在职期间未领取报酬,要求被告市电力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月5日工资9,000元;2、无故拖欠劳动报酬的25%经济补偿2,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00元;4、文件复印拷贝费100元;5、误工、差旅、电话费6,380元。该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均需基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但针对其主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1729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仲伟明的仲裁请求。原告仲伟明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1423号裁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2014年9月1日,原告以相同主张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东电网有限公司培训中心承担责任。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未存有劳动关系作出杨劳人仲(2014)办字第895号裁决书,对原告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市闸殷路XXX弄XXX号、闸殷路XXX弄XXX号两地安保业务由市电力公司外包与金鸽保安公司,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杨劳人仲(2014)办字第895号裁决书、安保服务业务外包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不仅要看用人单位是否支付了劳动报酬,还要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身份隶属关系。结合原告仲伟明自述其于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月5日在本市闸殷路XXX弄XXX号工作,不等同于已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亦不能以此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仲伟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市电力公司存有上述特征的身份隶属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劳动关系有承接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仲伟明要求被告市电力公司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市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仲伟明要求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支付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月5日工资人民币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仲伟明要求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25%经济补偿人民币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仲伟明要求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支付文件复印拷贝费人民币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仲伟明要求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支付误工、差旅、电话费人民币6,3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仲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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