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51号 原告鲍世瑛。 被告上海创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祺康。 委托代理人李屹。 委托代理人吕建雷,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世瑛与被告上海创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浩商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世瑛,被告创浩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屹、吕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世瑛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到被告创浩商贸公司任财务主管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为两年,月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00元。原告在职期间工作积极,且身兼出纳工作,无数加班加点。2014年8月25日,被告突然解除与原告的用工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创浩商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劳动者的权利,不得任意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创浩商贸公司1、支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5日加班工资2,223.71元;2、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25日工资5,097.67元;3、自2014年8月26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4、补办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用工手续。 被告创浩商贸公司辩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进入被告创浩商贸公司任财务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不能完成安排的财务申报工作,存在拖延,不符合录用。同时,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目前原告的岗位已撤销已委托第三方托管。因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据此解除了与原告的用工关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工资及办理用工的仲裁裁决无异议。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原告鲍世瑛与被告创浩商贸公司签订期限至2016年6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任会计主管,每月工资6,500元(税前),交通补贴2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口头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接受。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原告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录用要求,于2014年8月20日终止劳动合同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当日,双方进行过沟通,并在110警察到场后办理了公司财务印章交接。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创浩商贸公司1、支付2014年6月23日至8月25日平时加班工资2,223.71元;2、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25日工资5,097.67元;3、自2014年8月26日起与鲍世瑛恢复劳动关系;4、补办2014年6月23日至8月25日的用工关系。2014年9月30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创浩商贸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鲍世瑛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工资4,312.64元(税费前);二、创浩商贸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鲍世瑛补办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用工关系;三、对鲍世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称自己在被告公司工作中,多次加班加点,由工作邮件、聊天记录及考勤相印证。被告认为收发邮件可在公司以外的任何场所登陆办理,加班也并非被告的要求。双方意见不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法人委托书(印章交接)、考勤(自书)、收、发电子邮件(截屏)、照片(复印件)、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1715号裁决书,被告创浩商贸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政快递、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截屏)、财税咨询及代理协议书为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考察的时期。一方面用人单位对新录用的劳动者进行试用,可以对劳动者的实际工作能力,包括与同事、领导的相处、沟通方面等等作全面的考察,以决定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另一方面劳动者也可以在试用期内考察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本案原告在试用期内因工作等事宜发生问题,最终在试用期中未能达到被告的录用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结论应予以采信。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完成劳动定额足额发放了劳动报酬。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岗,对其付出劳动的工资应予以发放。而原告计算2014年8月21日至25日的工资以及加班工资以自书考勤、收、发电子邮件等主张,该事实未能得到被告的确认,且所举证的证明无法证实2014年8月21日至25日工作事实和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加班或超时加班。故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1日至25日工资以及加班工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办理招工手续,亦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影响了原告办理求职、失业登记手续。鉴于在2014年6月23日至8月20日期间原、被告存有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补办用工手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创浩商贸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鲍世瑛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工资人民币4,312.64元(税费前); 二、被告上海创浩商贸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鲍世瑛补办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用工关系; 三、原告鲍世瑛要求被告上海创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5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223.71元及2014年8月21日至25日的工资之诉,不予支持; 四、原告鲍世瑛要求被告上海创浩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鲍世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