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33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31
摘要:(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335号 原告潘东,男,住上海市。 被告胡通海,年籍不详,现住江苏
(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335号

原告潘东,男,住上海市。

被告胡通海,年籍不详,现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王卓,职务不详。

原告潘东诉被告胡通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潘东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1,907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通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原告潘东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潘东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其勘估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修理发票、被告胡通海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与被告胡通海的手机通话记录等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潘东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东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潘东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良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伟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