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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02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31
摘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023号 原告龚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023号
  原告龚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双方因拆迁及户口问题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吴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摘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4年12月17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 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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