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937号 原告张寅。 委托代理人顾雪仁。 被告任建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朱一犀、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寅诉被告任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寅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雪仁、被告任建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寅诉称,2014年1月23日8时45分许,被告任建国驾驶牌号为沪CCXXXX小型轿车在本县向化镇向化老街XXX号前倒车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张寅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任建国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26,6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护理费13,404元、交通费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损失,其余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余下损失才由被告任建国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2、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告户籍资料。 4、交通费、护工费、代理费发票。 被告任建国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已给付原告21,316.18元,现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任建国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现愿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8时45分许,被告任建国驾驶牌号为沪CCXXXX小型轿车在本县向化镇向化老街XXX号前倒车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张寅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任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2014年9月9日崇明县公安局向化派出所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10日、营养105日、护理165日。 另查明,被告任建国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代理费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685.1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范围用药1,728.7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26,670.14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40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月1,2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护工费收据为证,其余应按本市护工市场工资计算,故护理费核定为8,534元。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6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500元。 五、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8,595.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任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任建国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任建国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护理费8,5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72,8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寅医疗费20,910.14元、鉴定费1,800元计22,710.14元。 三、被告任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寅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任建国已支付的21,316.18元,原告张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返还被告任建国18,31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计1,387元,由原告张寅负担521元,被告任建国负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万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