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257号 原告张红。 委托代理人黄新章。 被告陆德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王会超、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诉被告陆德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陆德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诉称,2014年3月17日16时45分许,被告陆德安驾驶牌号为沪C8XXXX轿车在本县堡镇中路进达山路约5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德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陆德安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6,413.8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531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40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损失,其余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余下损失才由被告陆德安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2、原告门诊记录、医疗费票据。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告户籍资料。 4、原告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交通费、修理费、停车费、代理费发票。 被告陆德安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已给付原告1,000元,现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陆德安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现愿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6时45分许,被告陆德安驾驶牌号为沪C8XXXX轿车在本县堡镇中路进达山路约5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陆德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颈椎损伤等。2014年6月2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5-30日。 另查明,被告陆德安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误工费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6,413.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18元、停车费40元、代理费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按原告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已构成XXX伤残,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地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无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确认。 三、修理费:原告主张修理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车辆受损属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也未经定损,修理费酌定为800元。 四、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1,53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对此也无据佐证,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1,013.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陆德安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陆德安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陆德安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6,413.8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800元计106,173.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红鉴定费1,800元。 三、被告陆德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停车费40元、代理费3,000元计3,040元,扣除被告陆德安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陆德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张红2040元。 四、原告张红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计1,267元,由原告张红负担17元,被告陆德安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万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