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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25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31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259号 原告范和英。 委托代理人黄新章。 被告徐小忠。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丰元。 委托代理人戴一鸣。 原告范和英诉被告徐小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259号
  原告范和英。
  委托代理人黄新章。
  被告徐小忠。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丰元。
  委托代理人戴一鸣。
  原告范和英诉被告徐小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和英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和英诉称,2014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徐小忠驾驶的牌号为沪CTXXXX轿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向堡公路里程碑10公里400米处发生碰撞,导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小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和英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567.9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徐小忠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
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3、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
4、维修清单、维修费票据、停车费收据、交通费票据;
5、村委会证明、家政工作证明。
  被告徐小忠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小忠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徐小忠驾驶的牌号为沪CTXXXX轿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向堡公路里程碑10公里400米处发生碰撞,导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小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和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4年7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徐小忠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零时至2014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5955.74元,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徐小忠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5760.98元。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认可1800元,原告表示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
  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495.20元,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徐小忠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495.20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按每月3500元*5个月),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徐小忠同意按照每天90元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仍然从事家政服务,确有一定的误工损失,结合2013年上海市服务性行业的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11600元。
  六、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同意按照40元/天标准赔偿,被告徐小忠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护工市场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3000元。
  七、原告主张交通费717元,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被告徐小忠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治疗、鉴定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徐小忠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将被告的偿付能力,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作为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九、原告主张停车费30元、牵引费3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00元,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徐小忠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停车费、牵引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认可。
  十、原告主张衣物损800元,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徐小忠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在事故以及治疗时损坏衣物在所难免。故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67856.18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小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和英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徐小忠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范和英医疗费576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495.20元、误工费11600元、交通费400元、停车费30元、牵引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65556.18元;
二、被告徐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和英鉴定费2300元;
三、原告范和英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9.50元,由原告范和英负担人民币252.50元,被告徐小忠负担人民币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利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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