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750号 原告郑妙绮。 原告戴瑶华。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君霞,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培堃。 被告张龙雯。 被告郑州。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鸣明,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卞丽芸。 第三人郑颖。 委托代理人卞丽芸。 原告郑妙绮、戴瑶华诉被告郑培堃、张龙雯、郑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松松独任审判,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申请追加卞丽芸、郑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妙绮、戴瑶华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君霞,被告郑培堃、张龙雯、郑州的委托代理人吴鸣明以及第三人卞丽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妙绮、戴瑶华共同诉称,上海市学院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郑妙绮、被告郑培堃以及郑宗荣、郑鑫尧共有的产权房。两原告系夫妻。原告郑妙绮与被告郑培堃系兄弟。被告郑培堃与张龙雯系夫妻,被告郑州系两人的儿子。郑宗荣于2008年2月18日报死亡,生前无子女。郑鑫尧于2010年4月4日报死亡,第三人卞丽芸系郑鑫尧的妻子,第三人郑颖系两人的女儿。1976年,四兄弟签订协议书,就房屋的居住情况作出约定,原告郑妙绮居住三楼。现三被告居住使用二楼和三楼。两原告年迈,无其他房产,在外租房居住诸多不便,原告想搬回系争房屋三楼居住,遭到被告阻挠,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培堃、张龙雯、郑州不得妨碍原告郑妙绮、戴瑶华居住使用上海市黄浦区学院路XXX弄XXX号房屋第三层。 被告郑培堃、张龙雯、郑州辩称,两原告一直居住浦东新区房屋内,2012年将浦东新区的房屋出售。系争房屋三楼一直空关,被告没有使用。被告负责系争房屋的维修及管理,不存在霸占三楼的情况。原告承诺三楼房屋的使用权归儿子郑宝庆,原告戴瑶华也承诺过不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年代久远,不适合年纪大的人居住。被告不存在妨害的情形,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卞丽芸、郑颖辩称,第三人居住在一楼,不清楚三楼的使用情况,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学院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私房,建筑面积99.2平方米,系原告郑妙绮、被告郑培坤(郑培堃曾用名)以及郑宗荣、郑鑫尧四兄弟共有。原告戴瑶华系原告郑妙绮的妻子。郑宗荣于2008年2月18日报死亡,无继承人。郑鑫尧于2010年4月4日报死亡。第三人卞丽芸系郑鑫尧的妻子,第三人郑颖系两人的女儿。被告张龙雯系郑培堃的妻子,被告郑州系两人的儿子。1976年2月8日,郑妙绮、郑宗荣、郑鑫尧、郑培堃四人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达成房屋协议书,约定全部房屋现经四兄弟讨论居住按如下分配:郑妙绮,三层楼;郑宗荣,二层楼加马桶间;郑鑫尧,一层楼;郑培坤,灶间、亭子间、晒台。后原告方搬至浦东新区张扬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2012年将该房屋出售。系争房屋现由被告及第三人居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协议书,“三楼房屋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土地所有权状、房屋继承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郑妙绮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告戴瑶华系原告郑妙绮的妻子,可随原告郑妙绮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现三被告要求原告的儿子对其作出承诺,才同意原告入住系争房屋,构成对原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妨害,原告可请求排除。房屋内部居住部位的确定由权利人协商确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妙绮、戴瑶华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居住使用上海市黄浦区学院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告郑培堃、张龙雯、郑州不得妨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郑培堃、张龙雯、郑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松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诸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