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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0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31
摘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05号 原告薛峰。 委托代理人叶森,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一谔。 委托代理人朱龙娟。 委托代理人徐蕾。 被告上海怡德数码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新建。 委托代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05号

原告薛峰。
  委托代理人叶森,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一谔。
  委托代理人朱龙娟。
  委托代理人徐蕾。
  被告上海怡德数码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新建。
  委托代理人朱良。
  原告薛峰与被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上海公司)、被告上海怡德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德数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衍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峰的委托代理人叶森,被告德科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龙娟、徐蕾,被告怡德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峰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日与德科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将原告派遣至怡德数码公司工作,岗位为上海平台销售经理,月工资人民币6,667元(币种下同)。自2012年7月起,月工资标准调至1万元。2013年7月24日,德科上海公司在无任何理由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13年8月7日,德科上海公司以“无故旷工累计3个工作日以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为理由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德科上海公司先退工后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自2012年7月24日原告离职至今,被告二仍余KPI奖金7万元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起诉要求1、怡德数码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一季度KPI评比奖励5万元及2013年4月至7月KPI评比奖励2万元;2、德科上海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
  被告德科上海公司、被告怡德数码公司共同辩称:与原告没有KPI奖金的约定,不应支付原告奖金。原告因业务能力不佳,被怡德数码公司退回德科上海公司,德科上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寄送待岗通知书安排原告待岗,但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报到,连续旷工十天,为此,德科上海公司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入职德科上海公司,同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怡德数码公司工作,岗位为上海平台销售经理,劳动报酬为每月6,667元。2012年7月起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1万元。2013年7月24日怡德数码公司将原告退回德科上海公司。此后,原告即收到被告开具的退工证明和待岗通知书,退工证明载明的退工日期为7月25日,待岗通知书载明:您的用工单位于2013年7月26日将您退回我司,自2013年7月26日起,请您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待岗,待岗期间,我司向您支付最低工资人民币1,620元,为您缴纳社会保险,您最迟应于2013年7月29日9点到我司报到待岗。2013年8月7日德科上海公司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您自2013年7月26日起待岗,未到我司报到,无故旷工累计3个工作日以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纪,我司决定立即解除您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3年8月7日。
  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怡德数码公司支付1、2013年第一、二、三季度KPI奖金7万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250元;3、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8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8,437.50元。2014年7月17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待岗通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快递凭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德科上海公司均确认,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税前每月工资为1万元,另有6万元年终奖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税前总收入为18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KPI奖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怡德数码公司支付KPI奖金,不予支持。原告被怡德数码公司退回德科上海公司后,德科上海公司立即出具了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的退工证明,德科上海公司出具退工证明的行为已表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然而,德科上海公司作出解除行为无任何法律或合同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德科上海公司要求原告待岗,并以原告未到岗、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德科上海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收入超过当年度本市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德科上海公司应依据当年度平均工资的三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228元。原告仲裁时的其他请求,未获支持,也未起诉,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2,228元;
二、原告薛峰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衍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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